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

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与尧锦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02民初4083号
原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安平北路4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1892G。
法定代表人:王介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阳,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苏,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和,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尧锦生,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
被告:***,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罗福桂,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精神残疾)。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罗福桂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追加被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与被告尧锦生、***、罗福桂、追加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阳、彭文苏、刘文和,被告尧锦生,被告罗福桂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珍,追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罗福桂96000元医药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尧锦生(乙方)签订了《袁家社边拆建区安置房工程》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从基础开始承建本工程的施工任务……;三、承包单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机具费、安全费……;六、双方责任中乙方负责所需要的机械操作人员工资;保质量完全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遵守工地规章制度,服从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等;七、安全文明生产:乙方必须坚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熟悉施工中的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和服从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处罚方法,如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由被告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在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尧锦生将“袁家社边拆建区安置房工程”钢筋工序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罗福桂到自己承包的工程从事钢筋作业。钢筋工序工程已全部完成后,2019年7月13日被告***和被告罗福桂在工地宿舍内结算工资,因伙食费结算发生争执后罗福桂门走到工地上屋面楼外脚手架上,金田建筑公司施工员朱俊敏、贺监理、被告尧锦生和***及当地村民都在马路上劝罗福桂不要跳楼,在劝说过程中金田公司朱俊敏说他伙食费不管多少由公司负责,被告罗福桂不听,接着从脚手架上跳下来受伤。后被告尧锦生、***和金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文和一同将被告罗福桂送到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医院住院治疗总花费96000元,目前该医药费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商谈医药费用分摊问题无果。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大家一致同意由法院裁决,如责任划分后,任何一方若不执行则后果自负。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予公正裁决。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的法人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尧锦生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罗福桂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袁家社边拆建区安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方与被告尧锦生鉴定该合同并约定被告尧锦生的承包范围及承包单价,并注明造成安全事故由合同中的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单价还注明,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整体竣工后按95%付款,竣工验收后3-6个月一次性付清。
被告尧锦生质证意见:第一,我们合同后的三个月后才开工;第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第三,我去年年底没有结算到工程款的95%,现在完工已经一年,还没有完全结算工资,另外,合同外的一些工作也是我们做的,但是原告方不承认我方的工作。
被告罗福桂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被告尧锦生很清楚,原被告是否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我们以被告尧锦生陈述为准。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予以补充:我方与尧锦生在2018年12月份签订合同,但是被告尧锦生带人进场开工是在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说人在这里等了三个月是不属实的。且我方每月都按合同发放工资。
证据三、安福县泰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和尧锦生共同承包了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在袁家社边拆建区安置房施工工程,***从尧锦生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钢筋项目,并雇佣了罗福桂从事钢筋工作,另外证明2019年7月13日***和罗福桂上午在房间清算工资,因扣减伙食费发生争执,后罗福桂出门走到工地三楼脚手架上要跳楼,当时***、尧锦生、施工员朱俊敏、监理贺坚都劝说罗福桂不要跳楼,多出来的伙食费由我们公司负担。罗福桂不听劝阻跳楼受伤,当场被送至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被告罗福桂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询问笔录有尧锦生,但并不能反映被告罗福桂是否为自己跳楼,尧锦生当时不在场,也只是听说。对于***的询问笔录,能反映伙食费发放存在纠纷,对于是否是罗福桂自身跳楼不能反映。第三组贺坚的笔录,贺坚也是听说,同样不能反映罗福桂跳楼事件。
被告尧锦生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发放工资、生活费没有经过我的手,都是由原告方自己发放,我只在第一次签过字。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四、领条和收条,银行流水,拟证明我方在罗福桂受伤后,向***、***等人打款,支付医药费95000元医疗费。
被告尧锦生质证意见:2019年8月5日,62000元中2000元属于利息,其中60000元是我帮原告向其他人借的,我只是帮忙借的,因此付了2000元利息。当时原告方说其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帮他借钱,当时实际用于被告罗福桂的医疗费是60000元,2000元是借钱的利息。其他的费用我不清楚,我就经手了这60000元。
被告罗福桂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罗福桂总共收到80000元,被告尧锦生所说的60000元无异议,我方当时是垫付了一笔医药费的,但是后面我们也拿回了部分钱。
被告***质证意见:我收到的是3万元,3000元不是给我的,是直接打到安福县医院账户。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我方按合同支付尧锦生工程款。
被告尧锦生质证意见:付了一部分,合同是80%,如果这样计算,根本就没达到,之后支付给钢筋工和木工的工资没有经过我的手,是原告方直接付的,我不清楚,也跟我没有关系,每次转钱给我我都有签字,我没有签字的我都不清楚。
被告罗福桂代理人质证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方按合同发放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六、***《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在2020年3月25日泰山乡袁家社边金田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分包钢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我方按合同支付,并承诺足额将工资发放给钢筋工人,罗福桂受伤一事,根据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被告尧锦生质证意见:这个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罗福桂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反映出原告拖欠工资款。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签字,我做担保。
证据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20年3月25日,罗福桂、***、尧锦生、刘文和四人因罗福桂跳楼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原件在***手上,我们只有照片。
被告尧锦生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字,原件当时我让***拿着,我就不知道在哪里了。
被告罗福桂质证意见:当时派出所也在场调解,当时签字仅仅是因为原告说我不签字,就不把钱给我。原件当时被吴小明拿走了,这个吴小明是钢筋工带班的。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这回事,我不在场。
被告尧锦生辩称:这个九万多元费用当时是公司垫付的,但年底结算时原告公司扣了我的工程款,包括这九万多共有几十万元,因为还没有完全结算清楚,我也不知道具体扣押我多少钱。对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请要求的96000元,这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罗福桂辩称:第一,罗福桂的医疗费用应由实际产生医疗费用的票据为准,对于相关的垫付费用应由有效的垫付凭证为准,另外,罗福桂本人自身也垫付了25000元,已经拿回20000元,还有5000元未拿回;第二,关于原告诉状所述罗福桂跳楼,这不属实,被告罗福桂受被告***的雇佣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因工程接近完工就其拖欠应发放的劳务工资向被告尧锦生、被告***主张,在其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罗福桂不慎从三楼脚手架上摔落;第三,原告及其被告尧锦生、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即实际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设备的现场操作应提供现场保障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罗福桂在离地高6米的脚手架上摔落时并没有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罗福桂此事的发生因由其雇主及其实际发包方承担相应的实际责任,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追偿。
被告罗福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福桂存在癫痫性精神病史。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2020年7月1日颁发,对方无法提供事发时精神状态及治疗病历事实,我们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是正常的。
被告尧锦生质证意见: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在抚州治疗花费的62000元不是我经手的,是尧锦生经手的,在安福医院的9091元是我经手的,总共给了罗福桂不到3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四张,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借资收条一张,拟证明垫付医疗费用情况。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这里只有11000多元的票证。
被告尧锦生质证意见:收条应该付了,但票据应该不止这些,***打车花了1000多元。
被告罗福桂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安福医疗费用9000多元无异议,我方也垫付了2000多元,之后的收条也是因为垫付了所以产生,关于打车费用,经罗福桂母亲核实,打车费只有1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对三方提交证据何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尧锦生、罗福桂、***,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尧锦生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按合同履行存有异议,被告罗福桂、***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双方是否完全按合同履行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三为安福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尧锦生、***,案外人贺坚(工地监理),被询问人陈述条理清晰,可彼此印证,能真实反映事发经过,予以确认;证据四可证实在被告罗福桂受伤后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转交垫付医药费33000元,通过被告尧锦生转交垫付医药费62000元(其中2000元为被告尧锦生因此借款产生利息);但被告罗福桂确认仅收到80000元,其中对被告尧锦生转交的6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证据五,因被告尧锦生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发放了工程款,不能证实原告按合同履行;证据六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可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中钢筋工程款已按工程量95%结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被告***对工程量有异议,要求按被告***在公司实结为准;证据七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尧锦生、罗福桂并不否认,可见被告尧锦生、罗福桂、***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文和曾于2020年3月25日对涉案工程承包、被告罗福桂受伤原因经过达成一致,同时因对原告代付的96000元分摊不能达成一致,同意由法院判决划分责任。
对被告罗福桂提交的残疾人证分析认定如下:该证于2020年7月1日发放,可证明被告罗福桂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罗福桂事发过程中精神不正常。
对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可证实被告罗福桂受伤后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9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091.3元,对于代领的2000元,被告罗福桂主张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
通过对三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尧锦生签订了《袁家社边拆建区安置工程》合同,将该工程中泥工、木工、钢筋工发包给被告尧锦生。被告尧锦生与被告***合伙承包。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钢筋工转包给被告***。被告***聘请其堂弟案外人吴建平进行管理,案外我吴建平叫被告罗福桂到工地做事,被告罗福桂之妻(聋哑人)也与被告罗福桂同到工地打工。原告因当地政府要求对每位工人发放工资,但工地伙食费用由承包方负责。
2019年7月13日上午,被告罗福桂因与被告***结算工地伙食时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中午11时左右,案外人工地监理贺坚接到被告罗福桂电话说要“跳楼”,贺坚得知后先安慰被告罗福桂,并赶紧通知被告***,被告***得知与案外人贺坚赶往工地,看见被告罗福桂站在二层楼脚手架上,离地面约6米高,扬言要跳楼,二人一起劝说被告罗福桂,当时被告罗福桂妻子也到了现场,比划手势劝阻被告罗福桂,同时在场还有被告罗福桂一些老乡,但被告罗福桂还是跳下了楼。这时被告尧锦生赶到现场。被告罗福桂受伤后,被告尧锦生、***,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文和将被告罗福桂送往安福县人民治疗,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19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091.3元;后应被告罗福桂要求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946.97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罗福桂、***、尧锦生,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文和签订一份协议书,上写明“本人尧锦生承包金田公司社边安置房泥木、木工、钢筋等清包工程,其中钢筋工序分包给***,事因罗福桂在***名下干活做钢筋,钢筋工序已全部完成几天后,也就是2019年7月13日因***和罗福桂上午在房间里清算工资,其中因伙食费事情发生争执,后罗福桂出门就走上工地上屋面三楼外架上,说准备跳下去,当时贺监理和施工员朱俊敏、尧锦生和***及当地好多老表都在马路上劝罗福桂,他一直不听劝告,本来金田公司朱俊敏说他伙食费不管多少由公司负责,罗福桂不听,然后在屋面架子上跳下来,造成严重受伤,事情发生后,尧锦生、***马上抬他上来,主动联系刘文和一同送到安福人民医院,在医院一个星期左右后,经他本人要求转院到抚州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两医院治疗费总花费九万六千元人民币,目前此医药费暂由金田建筑公司代付,因医药费问题经几方多次商谈分摊问题未果后,大家一致同意由法院裁决,如责任划分后,任何一方如若不执行则后果自负。该协议各方认可签字后生效。协议尾部写明四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四人均在各自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后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2020年6月验收。
另,对于工资发放,被告尧锦生陈述:第一次是我代发,之后公司刘文和自己发工资,下面做表,根据表发放,刘文和到现场发给每个人。
对于转交费用,被告罗福桂称:除去安福县对方支付了医药费之外,我方收到了14000元的转账,是***转账的,其中2000元是罗桂福儿子垫付的,因为9091元医药费中只垫付了7091元,2000元是罗福桂儿子支付的,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收到尧锦生支付的60000元;以上合计收到垫付款79091元。另外对被告***支付的车费1000元认可,但是付给司机用于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罗福桂、***、尧锦生,追加被告***提出追偿,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其垫付被告罗福桂医药费96000元,其理由为原告将工程中泥工、木工、钢筋工发包给被告尧锦生,被告***与被告尧锦生合伙,而被告尧锦生将工程中钢筋工序转包被告***,被告***雇佣被告罗福桂,被告罗福桂与被告***因伙食结算发生纠纷被告罗福桂经劝阻不听后跳楼,被告***与被告罗福桂是雇佣关系,二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尧锦生将工程转包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而原告与被告罗福桂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侵权行为,故其垫付的医药费用应由被告方共同返还,可见原告确认涉案费用系垫付被告罗福桂因受伤产生损失属于赔偿款,而赔偿款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侵权责任,且该请求权应由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向责任人主张,责任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方可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以该赔偿款已由其垫付为由主张追偿权,但从原告已提供证据及现已查明事实来看,不能确定赔偿权利人被告罗福桂已认可受到原告的足额赔偿,即使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四方曾达成书面协议,但协议中并未达成一致,而是要求由法院进行责任划分,可见赔偿权利人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赔偿义务并得到相应赔偿或赔偿权利人与应承担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并完全履行,原告并未取得追偿资格,无权向他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审判员  何金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紫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