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安平北路4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1892G。
法定代表人:王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荣,男,1970年12月17日生,住江西省遂川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量和决算价格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和审计报告为依据。1、上诉人金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在法庭上均认可,对合同条款均无异议。2、根据双方合同的第一条约定,承揽工程名称为遂川县新建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电气照明安装。承包范围:项目工程招投标范围内的所有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具体以甲方中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上诉人中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可以确认防雷工程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17页)《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中第1、2、3项行政楼感应雷和询问室感应雷、大地网制作防雷工程工程款共计42909.9元属于上诉人承建,该款应当核减;3、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以上诉人决算价格的85%进行结算(包工包料,不含税等其它费用)。签合同之日预借5万元。室内线路布置完毕十日内,付至上诉人中标合同价款的40%,灯具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决算和审计十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在决算后一年内付清。根据该条确定,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上诉人的决算价格计算,最后以上诉人的审计价款为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计价使用的是定额计价,而本工程招投标使用的是清单计价(合理低价法,单价不可改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5页)的防雷检测箱和脚手架搭拆费不是被上诉人承建,该费用应当核减;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2页)该表内的其它费用被上诉人不得享有,因为企业管理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等均是上诉人公司承担。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相符,依法应当不能采信。1、上诉人在收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稿后,立即通过书面向其反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将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明确告知鉴定机构,并对决算价格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明确告知。2、在收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法院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并当场书写书面申请提交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书为一审法院委托,不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是抽签选择的,双方均已同意认可。2、鉴定书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报告书来进行认定的,而且鉴定机构还派到实地检测。3、鉴定书是对行政楼、询问室、监区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的鉴定,没有超出范围。4、鉴定书没有对防雷接地工程计算在内。5、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来推翻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上诉实属拖延付款时间。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田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3821.40元及鉴定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通过投标取得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权,2013年9月2日,被告与遂川县公安局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建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行政办公楼、讯问室工程,土建、装饰、水电等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遂川县新建看守所(行政楼、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所有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具体以被告中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以被告决算价格的85%进行结算(包工包料,不含税等其他费用),签合同之日预借5万元整,室内线路布置完毕后十日内付至被告中标合同价款的40%,灯具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决算和审计后十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在决算后一年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对电气照明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根据遂川县审计局的委托,2016年11月23日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遂川县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结算进行了审核后出具了报告书,对遂川县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审定造价为5634226.78元,该审计报告并未对原告具体的施工项目分项汇总,未分析出具体的造价数据。后因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以及造价产生分歧。后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监区共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70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监区共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1009.40元,其中:行政楼、询问室(不包含70台配电箱主材造价)为196191.44元(不含税造价);监区电器安装(不包含7台配电箱主材价格)为210798.88元;行政楼、询问室签证造价(不含税造价)为114019.08元;单列部分:按***提供的配电箱主材价格计算,配电箱主材造价合计为72812元,该主材造价未下浮15%。其中行政楼、询问室配电箱共计70台主材造价为47712元,监区配电箱共计7台造价为25100元。此次鉴定费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所有电气照明安装工程,被告承包的范围为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以被告决算价格的85%进行结算(包工包料,不含税等其他费用)。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的施工项目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工程结束后经遂川县审计局的委托,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报告书,该报告书虽然对遂川县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等全部内容进行了审计说明,原告***分项承包所施工的部分亦包含在其中,但该审计报告并未分项汇总,没有分析出具体的造价数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筑正审字(2016)第059号遂川县公安局新建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工程报告书》的基础上对属于原告***完成的电气照明安装项目的造价分析汇总,再乘以85%即为原告***的结算造价。经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70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监区共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85%为521009.40元,其中:行政楼、询问室(不包含70台配电箱主材造价)为196191.44元(不含税造价);监区电器安装(不包含7台配电箱主材价格)为210798.88元;行政楼、询问室签证造价(不含税造价)为114019.08元;单列部分:按***提供的配电箱主材价格计算,配电箱主材造价合计为72812元,该主材造价未下浮15%。其中行政楼、询问室配电箱共计70台主材造价为47712元,监区配电箱共计7台造价为2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70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配电箱工程款,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为原告自行提供,该造价目前无法确定,因此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施工的电气照明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为521009.40,核减已付3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0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09.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1474元,由被告承担4476元。鉴定费2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当以审计报告书还是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2、鉴定结论中的防雷工程、检测箱和脚手架搭拆费、五险一金等费用应否核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金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范围的所有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虽由遂川县审计局委托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整个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报告书,该报告书虽然对遂川县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等全部内容进行了审计说明,被上诉人分项承包所施工的部分亦包含在其中,但该审计报告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进行分项汇总,没有分析出具体的造价数据,无法核算出被上诉人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情况下,依法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完成的电气照明安装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70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金田建筑公司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2-17页)《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中第1、2、3项行政楼感应雷和询问室感应雷、大地网制作防雷工程三项工程款共计42909.9元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该款应当核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范围为项目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所有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具体以中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经查案涉防雷工程确实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20日的书面答复中明确表示要将防雷工程决算核减掉,鉴定结论未予核减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要求核减该部分工程款36473.4元(42909.9元×85%)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还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测箱、脚手架搭拆费以及五险一金等费用予以核减,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4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合计30566元,由上诉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负担21396元,被上诉人***负担9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