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906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龙,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907864996,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东街道辛庄社区办公楼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晟电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1月3日申请追加***、通晟电气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龙、被告***、通晟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2、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均由上述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5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临泉县时,被被告**驾驶的叉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住院15天之后出院。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每次约9600元。事故发生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临公交认字[202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在过错范围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3、被告**依法追加的两被告若经法庭查明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
被告***辩称:我是经别人介绍租用**的叉车,我付他租赁费。在租用叉车期间出的事故,与我没关系钱。
被告通晟电气公司辩称:1、我们是以电气安装为主,当时是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的装卸、连接、安装工作承包给***了,装卸地在蔬菜鲜果园,***在装卸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的时候发生的事故。他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时候,我们才知道这件事。这次事故跟我公司无关,我们签的有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等人分包被告通晟电气公司的变压器及高、低配电柜的装卸等工作,被告***租原告***的叉车卸高低配电柜等物品。2020年7月5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临泉县时,与被告**驾驶的叉车在路上准备卸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378.43元。2020年8月12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2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12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面部多处瘢痕形成,累计长度9.6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损伤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药物抗瘢痕治疗所需费用估计约为9600元,若疗效不佳,尚需激光或手术治疗,所需费用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将变压器等物品装卸工作交给无资质、无经营许可手续的被告**承揽而发生本次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70%责任中的20%,被告通晟电气公司将变压器等装卸、安装工程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施工,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通晟电气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通晟电气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及因原告受伤带来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52.08元(其中新农合报补3172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举了临泉县中医院的报销结算单,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因本案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故该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又提出被告赔偿其后续药物抗瘢痕治疗费的诉求,系整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叉车,无法在本地办理交强险,不能通过投保交强险履行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53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066.2元(135.54元/天×30天)、误工费11568.6元(128.54元/天×90天)、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以上合计25903.23元。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32元(25903.2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在**赔偿原告19132元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26元(19132.26元×20%),被告**赔偿原告153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负担91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贾 靓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同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