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5047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7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907864996(1-1),住所地临泉县经济开发区三期四栋一楼半层、二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牛魁,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均,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YX698J(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616号嘉禾苑1#商办楼二层。
负责人:邰银坤,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均、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害赔偿金总计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9时30分,被告***驾驶皖K×××××轻型货车,沿S23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单桥南孟庄路段即32KM+850M处时,撞在同方向牛俊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尾部,造成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入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2017年12月8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1320170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俊臣、***无责任。2018年3月2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时的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
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皖K×××××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要求高,请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认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9时30分许,***驾驶皖K×××××轻型货车沿S23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单桥南孟庄路段即32KM+850M处时,撞在同方向牛俊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尾部,造成乘坐三轮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12月8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1320170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俊臣、***无责任。
***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9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9441.2元。
2018年3月2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C4/5椎间盘脱出伴椎管狭窄,临床行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愈合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睡眠差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下降,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休息期建议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因交通事故致C4/5椎间盘脱出伴椎管狭窄,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花费鉴定费2000元。
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皖K×××××轻型货车所有人,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9天。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供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安徽省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1.2元、误工费10789.91元(98.99元/天×109天)、护理费13952.4元(132.88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28067.6元(12758元/年×20年×11%)、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5551.11元。扣除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5551.11元。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可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51.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曙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云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