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雷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粟塘安置小区51栋6门601房。
法定代表人:杨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兰,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程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荷花塘社区正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得,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浦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河西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史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晔,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河路二段118号。
负责人:蒋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雷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欧电子公司”)、湖南程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安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浦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沅集团公司”)、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长沙分公司”)、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交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不也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受害人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毫无依据。造成人员伤亡的原因系涉案车辆湘A×××××车臂断裂所致,涉案车辆也并非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所有、管理或租赁。一审庭审已查明,车辆所有人民路桥长沙分公司,由被上诉人程安设施公司管理,而程安设施公司也当庭陈述车辆是出租给了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无关。回到本案事故本身,对于涉案吊车出现的断臂情形,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无法预见、克服和避免,无论如何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提供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也无法预计和阻却吊车臂断裂的危害后果,故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事故后果及责任应由涉案车辆所有人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管理人程安设施公司以及生产商浦沅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根据被上诉人程安设施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吊车臂架断裂是焊接处在长期使用中产生疲劳应力进而产生疲劳裂纹,加之焊缝的焊接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疲劳断裂。因此涉案车辆质量问题既包括生产时的缺陷,也包括维护、保养及检查的缺失。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非吊车管理人、使用人,未从车辆及证件上看到标明的安全使用期,但是在车辆行驶证人明确血液有强制报废期是到2033年7月29日止。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认为即使是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发现购买的应标明安全使用期实际注明为强制报九废期的产品,依常理和消费本意,会将强制报废期截止前的时限理解为产品安全使用的期限,况且本案作为生产商的浦沅集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车辆的安全使用期。因此,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出现,本案的强制报废期前的时间均为安全使用期,否则,被上诉人浦沅集团可能存在未依法标注的行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生产企业误导消费者、使用人等。所以,被上诉人浦沅集团公司应当对制造车辆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路桥长沙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车辆,但路桥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和程安设施公司之间内部的约定,以此来证明没有过错是缺乏证明力的。因此,所有人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程安设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浦沅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应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免除被上诉人浦沅集团公司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者王树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认定丧失丧葬费系认定标准不当。3、一审判决并未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判决各方的责任承担,且要求上诉人程安设施公司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在高空作业时未给作业人员采取安全措施,同时,选任不具有操作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吊臂操作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标准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程安设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程安设施公司的上诉请求。
浦沅集团公司答辩称,1、雷欧电子公司起诉浦沅集团公司产品缺陷所引发的侵权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涉案湘A×××××号车于2003年7月27日首次登记于长沙电业局路灯管理所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日,涉案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已满十年,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涉案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内,雷欧电子公司已丧失赔偿请求权。2、湖大司鉴中心[2016]汽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书程序违规、结论不客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浦沅集团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浦沅集团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以前,从未收到任何第三方关于湘A×××××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件或通知。上述鉴定书系路桥长沙分公司单方委托,没有公信力。鉴定书取样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鉴定取样时未通知浦沅集团公司参加,取样过程是否客观、取样部位是否为事故发生时的断裂部位,浦沅集团公司均不得而知。从鉴定结论本身来看,鉴定意见提出涉案吊车存在长期使用所产生的疲劳应力进而产生疲劳裂纹,这也是最终导致“疲劳断裂”的重要原因。因此,涉案吊车在发生本次事故前,本身就存在长期违规和疲劳使用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雷欧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程安设施公司、浦沅集团公司、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共同支付雷欧电子公司垫付王树奇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等有关款项人民币425200.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0元(以425200.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9年4月3日);2、请求程安设施公司、浦沅集团公司、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共同支付雷欧电子公司垫付秦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等有关款项人民币17344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344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程安设施公司、浦沅集团公司、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欧电子公司承接了长沙市麓山滨江实验学校单色显示屏安装工程,2016年6月1日,在显示屏的安装过程中,因吊车车臂断裂,造成王树奇和秦超从高空跌落受伤的事故。后,王树奇、秦超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
2016年6月2日,雷欧电子公司、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树奇的父亲王卫军、母亲王自红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6)岳调字05(01)010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王树奇在2016年6月3日晚24时之前的所有治疗费用由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长沙雷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长沙雷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王树奇家属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人民币整。三、履行时间:2016年6月3日下午,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剩余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6年6月6日一次性支付王树奇家属。2016年6月3日,王树奇的父亲王卫军向雷欧电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雷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王树奇人损害赔偿金肆拾万元整,现金支付”。另,雷欧电子公司支付了王树奇在医院救治期间的医疗费21962.05元。王树奇于2016年6月3日死亡。
伤者秦超于2017年3月14日就本案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7)湘010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秦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湘0l民终66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雷欧电子公司应承担173443.7元。
另查明,1、施工车辆湘A×××××号车为湖南省浦沅集团有限公司制造,于2003年7月27日首次登记于长沙电业局路灯管理所名下,经过多次转让,于2015年8月17日登记于路桥长沙分公司名下。据程安设施公司提交的《承诺》载明:湖南程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资购买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号:LEFAFCG303N006555,发动机号:30418301,车牌号:湘A×××××)因工作需要,登记在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名下,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无使用权。该车辆如需过户到甲方名下,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2、2016年6月8日,路桥长沙分公司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臂架断裂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6]汽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车辆臂架所用钢材的化学成份和力学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臂架焊接处存在气孔和陈旧性裂纹等缺陷;臂架断裂是焊接处在长期使用中产生疲劳应力进而产生疲劳裂纹,加之焊缝的焊接质量存在缺陷,最终导致疲劳断裂。
一审法院法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的侵权事实因涉案车辆湘A×××××号车臂断裂造成。据鉴定意见书认为臂架断裂是焊接处在长期使用中产生疲劳应力进而产生疲劳裂纹,加之焊缝的焊接质量存在缺陷,最终导致疲劳断裂。程安设施公司作为湘A×××××号车的出租方,有义务对提供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保障。其对因其提供的湘A×××××号车臂断裂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程安设施公司抗辩认为,1、在秦超案中,秦超已放弃了对其主张赔偿;2、程安设施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及保管义务应由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在秦超案中,基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秦超没有向程安设施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放弃其相应的损失赔偿。本案雷欧电子公司承继了该案相应的债务,有权向程安设施公司主张。程安设施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因其过错对受害人秦超、王树奇承担责任,无需重复承担责任。程安设施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长沙飞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涉案湘A×××××号车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造成了侵害结果,故对程安设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浦沅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其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浦沅集团公司抗辩认为涉案湘A×××××号车于2003年7月27日首次登记于长沙电业局路灯管理所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日,雷欧电子公司已丧失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雷欧电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内。浦沅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路桥长沙分公司作为湘A×××××号车的所有权人,并非车辆的出资者与实际使用人,雷欧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另,雷欧电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受损的结果具有过错,理应作出赔偿。综上,程安设施公司对雷欧电子公司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雷欧电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雷欧电子公司的具体损失问题。首先,死者王树奇的财产赔偿金额的认定。四被告对雷欧电子公司向王树奇家属支付的赔偿金存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为雷欧电子公司自行与王树奇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为此,本院依法对死者王树奇的损失进行核算,鉴于雷欧电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树奇的具体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认定为60160元÷2=300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依照雷欧电子公司主张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7760元;雷欧电子公司主张其按照协议支付了50%的赔偿费用,故本院认定雷欧电子公司已赔偿王树奇损失707760元×50%=353880元。对于雷欧电子公司多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另,协议中对王树奇的就医费用约定另行承担。雷欧电子公司因此实际发生了21962.05元,故雷欧电子公司已承担王树奇的费用为353880元+21962.05元=375842.05元。其次,伤者秦超的费用认定,已由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雷欧电子公司承担173443.7元,予以认定。综上,雷欧电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549285.75元。程安设施公司需承担549285.75元×80%=439428.6元。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雷欧电子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程安设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欧电子公司支付439428.6元。二、驳回雷欧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3元,由雷欧电子公司承担1643元,程安设施公司承担35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故责任的承担;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认定标准。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的侵权事实因涉案车辆湘A×××××号车臂断裂造成。鉴定意见书认为臂架断裂是焊接处在长期使用中产生疲劳应力进而产生疲劳裂纹,加之焊缝的焊接质量存在缺陷,最终导致疲劳断裂。上诉人程安设施公司系该车辆的出租方,对其提供设备的安全性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车辆车臂断裂造成的损失存在主要的过错。涉案湘A×××××号车于2003年7月27日首次登记于长沙电业局路灯管理所名下,至事故发生的2016年6月2日已近13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内。因雷欧电子公司、程安设施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发生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故浦沅集团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路桥长沙分公司作为涉案湘A×××××号车的所有权人,并非车辆的出资者与实际使用人,雷欧电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亦无需承担本案责任。雷欧电子公司经营范围中虽有电子显示屏安装,但本案案涉的电子显示屏安装涉及高空作业,需要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雷欧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高空作业的施工资质,且将“钢结构焊接”及剩余部分安装工程工作交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完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受损结果具有过错,理应作出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程安设施公司对雷欧电子公司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雷欧电子公司自行承担赔偿损失的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雷欧电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后果及责任应由路桥长沙分公司、路桥交通公司、程安设施公司、浦沅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程安设施公司上诉认为浦沅集团公司应承担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雷欧电子公司应承担更大过错责任的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认定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王树奇自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认定丧葬费,亦于法有据。程安设施公司上诉要求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欧电子公司、程安设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286元,由上诉人长沙雷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7.2元,由上诉人湖南程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2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