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6267号
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雷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程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荷花塘社区正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文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王中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与被告湖南程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被告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王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安公司向原告支付228954.24元;2.判令被告程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将承包的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工程的交通标志、标线、水马、反光锥、交通疏导及设施移位等交通设施工程所有内容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现场管理、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含费用)、包材料等。被告于2018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设置必要和规范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2018年8月4日案外人肖莎在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谭妙英受伤、杨某某死亡。事发后,谭妙英以及杨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谭妙英受伤赔付108648.27元,因杨某某死亡赔付108852.97元。另外肖莎起诉原告及被告追偿代付的杨某某医药费11453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将交通设施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现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未到位造成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安公司辩称,被告程安公司与原告东方红公司于2018年3月口头达成“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工程”的交通疏导设施专业分包协议后,被告程安公司按原告东方红公司通知要求于2018年3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在2018年7月14日完成第一阶段的施工任务后,被告程安公司因未接到原告东方红公司的下一步施工任务安排,遂停止施工等待安排。2018年8月初,原告东方红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程安公司先进行交通疏导设施安装的情况下,自行开工,导致施工路段的交通安全防护设备不完善,直接造成2018年8月4日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介入调查,原告东方红公司紧急通知被告程安公司继续开始事故地段的交通疏导设施安装,并于2018年8月14日正式与被告程安公司签订《交通设施施工合同》,其目的就是想将案涉事故的责任完全推卸至被告程安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被告程安公司又一次完成事故地段的施工任务后,原告东方红公司也再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程安公司继续施工,该合同已事实上终止履行。至今,原告东方红公司也还未向被告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程安公司认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东方红公司与被告程安公司补签了《交通设施工合同》,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东方红公司未通知被告程安公司先进场进行交通疏导设施安装而擅自开工所导致的,理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且,《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技术指标及施工做法:交通设施工程应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和设计要求”、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8月14日。具体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最终以满足甲方和业主进度计划要求为总原则”。在未收到原告东方红公司书面的通知和计划施工的图纸前,被告程安公司也无法开展正常的施工,即使合同第6.2.14条约定了被告程安公司的安全责任,该约定一是对2018年8月14日后续施工的约定,二是无法免除原告东方红公司对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另外,(2021)湘011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东方红公司和被告程安公司需连带赔偿肖莎11453元,因原告东方红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其无权向被告程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东方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程安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分别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东方红公司提交的《交通设施施工合同》《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项目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协议》、长公交占许[2018]第31号《长沙市影响交通安全占用道路施工许可证》、长许许决字第YH-039号《长沙市雨花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长公交函[2018]91号《关于同意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建设工程交通疏解方案及预备期占道施工的批复》、交通设施照片、(2020)湘01民终5507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转账付款客户回单(108452.97元)及其收条、转账成功截图、收条、(2021)湘01民终458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转账付款客户回单(108648.27元)及其收条、(2021)湘011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委托施工的经过,以及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217501.24元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被告程安公司提交的两份《交通设施施工合同》、施工照片(即交通设施照片)、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莫必文),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程安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施工后停工至2018年8月16日复工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长公交函[2018]91号《关于同意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建设工程交通疏解方案及预备期占道施工的批复》,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单位为长沙市天心区工务局,总工期共计204天,分三期实施交通疏解,(一)预备期(工期为30天):进行新建路-芙蓉路口以东路段南北两侧绿化带破除、交通标牌迁改、公交站台移位及人行道硬化等施工,为后期交通疏解做准备。占用新建路(芙蓉路口-规划支路口)路段南、北两侧人行道、绿化带设置施工围挡;(二)一期(工期为160天):进行新建路高架桥梁、立柱、桥台、桩基、墩柱施工。占用新建路(芙蓉路口-规划支路口)中央部分路幅设置施工围挡;(三)二期(工期为14天):进行新建路-芙蓉路口临时支撑的搭建、跨路口钢箱梁吊装、临时支撑拆除施工。占用新建路-芙蓉路口部分路幅设置施工围挡。
2018年2月28日,原告东方红公司作为长沙市天心区工务局承建的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建设工程预备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长公交占许[2018]第31号《长沙市影响交通安全占用道路施工许可证》,许可在新建路-芙蓉路口以东路段南北两侧进行占道施工,占道时间自2018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3月29日24时,占道要求为围挡施工、设置必要和规范的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其他要求需按照长公交函[2018]91号文件执行。上述交通设施施工单位为被告程安公司。2018年3月7日,根据长许许决字第YH-039号《长沙市雨花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就案涉新建路-芙蓉路口以东路段,再次获批许可占道,占道期间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26日,占道类型为基建占道,要求按照长沙市住建委C类围挡标准要求严格规范设置围挡。此后,2018年3月26日,被告程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交通设施施工单位进场展开具体施工作业,在施工现场设置交通警示标识、围栏等设备。2018年7月14日,被告程安公司完工后于次日起停工。2018年8月14日,原告东方红公司(甲方)与被告程安公司(乙方)补签《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工程,地址位于长沙市××路××路交叉口,合同范围包括交通标志、标线、水马、反光锥、交通疏导及设施移位等交通设施工程所有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附件工程量清单表。被告程安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现场管理、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含费用)、包资料等。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甲方中标清单单价下浮26%计算,承包范围内不计取任何计时工,暂定总金额1136884.2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付款方式为:待全部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监理、建设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70%;待整个项目移交给建设方及交警大队且本项目财评终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付款节点按建设方到账为准)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项目部依照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并为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咨询、监管、随时对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等各个环节进行检查监督。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施工所用的场地、施工照明电源及其他施工所需要的便利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计量、支付工程款;若乙方在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与项目部的配合等方面无法满足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单价的70%进行结算。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在材料、设备装修、运输及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安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复工至2018年8月23日退场。合作期间,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协议》,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法律责任与费用均由被告程安公司承担。
2018年8月4日4时50分许,案外人肖莎驾车在新建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芙蓉之都小区前路段时,恰遇案外人杨某某骑行无牌两轮电动车搭乘案外人谭妙英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谭妙英、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6日死亡。2018年10月29日,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现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处路段正在进行交叉口跨线桥建设工程的施工,道路因施工临时设置了挡板和塑料水马,该处塑料水马设置起点在交叉口东口的第二条车道和第三条车道之间,在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分界线上往东延伸230米左右,在塑料水马起点处设置了隔离护栏,往东延伸60米左右,交叉口东口由西往东方向未设置警示、导向标识。新建西路北侧设置了围挡。道路中心施划有双黄实线。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湿滑、夜晚无路灯照明,视线不好等。认定肖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东方红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谭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就上述纠纷,谭妙英、杨瑶、杨源康作为杨某某的继承人,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东方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湘01民终550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即(2019)湘0111民初107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红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谭妙英、杨源康、杨瑶支付赔偿款108452.97元。二审判决后,原告东方红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案外人杨瑶支付赔偿款108452.97元,向案外人谭妙英支付诉讼费400元,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谭妙英就上述纠纷,还另行起诉肖莎、东方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程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湘01民终45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即(2020)湘0111民初104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判令东方红公司、程安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谭妙英赔偿款108348.27元。二审判决后,原告东方红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案外人谭妙英支付赔偿款108648.27元(含诉讼费300元),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就上述纠纷,肖莎作为原告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东方红公司、程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湘011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红公司、程安公司连带支付肖莎赔偿款11425.97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该案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方红公司亦未实际支付该笔赔偿款。现原告东方红公司催要被告程安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228954.24元未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红公司作为案涉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虽将该工程交通疏导设施施工分包给被告程安公司负责,但其亦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程安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的签约时间系倒签;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施工主体是原告东方红公司,因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路段进场施工时并未提前通知被告程安公司,故被告程安公司并未开展相应的交通疏导设施工程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
焦点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经查:1.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即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东口由西往东方向)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该路段系原告东方红公司承建的新建路-芙蓉路交叉口跨线桥建设工程项目一部分,其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该区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2.被告程安公司实际承包了该项目的交通疏导设施工程,在2018年7月14日停工之前已对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先行设置了相关的交通疏导设施,其作为专业的交通设施施工单位,对上述交通疏导设施在后续施工工程中是否完备理应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被告程安公司在停工之后并未与原告东方红公司立即办理相应的结算,亦未撤场清除已放置的围挡等标志,其对后续施工条件是否符合相关围挡标准亦应履行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综上,原告东方红公司与被告程安公司对案涉事故路段因各自疏于管理,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二、关于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案涉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各自责任份额,而事故发生路段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各自的过错大小,故本院从全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的角度进行考量,酌定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东方红公司与被告程安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50%)。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本案原告东方红公司就案涉事故仅实际支付赔偿款(含诉讼费)217501.24元,其有权向被告程安公司追偿108750.62元(217501.24元×50%),故对原告东方红公司诉请被告程安公司支付赔偿款10875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方红公司向被告程安公司追偿尚未实际发生的赔偿款11425.97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直接追偿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相应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程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08750.6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湖南程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124.3元,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柳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