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

浙赣水暖批发部与某某、边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5民初539号
原告浙赣水暖批发部与被告***、边成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县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赣水暖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被告县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成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被告***与边成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以边成强在发货清单及2016年8月10日结算单上签字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在庭审中对原告及被告县一建的法庭调查显示,被告***、边成强从未向他人表明过两人系合伙关系;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一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该工程的实际项目承包人仅为***,被告边成强虽有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但是并不能以此表明被告边成强即为被告***的合伙人,因在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除了被告边成强签名外,还有其他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字;而被告边成强在2016年8月10日结算单虽也签了字,且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也表明了其身份,即为经办人。综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边成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本案争执焦点二,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江西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在2016年8月10日结算单中间位置加盖公章,能否表明该项目部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公章盖的位置不符合通常公章应盖的位置,无法确认该公章加盖表明的涵义。虽原告表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时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其购买水暖配件,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2017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依据中也并未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江西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争执焦点三,被告***与被告县一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县一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县一建表明,被告***是以被告县一建的资质去承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被告县一建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说明被告县一建准许被告***对外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是一种向社会承诺的行为,也说明被告县一建对被告***以其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授权行为。因此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被告县一建应对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于被告***向被告县一建所作出的承诺系其两者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县一建不能以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来免除其对外的支付义务,被告县一建在向原告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在对被告县一建中标的永丰县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标段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59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县一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边成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一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边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浙赣水暖批发部于2010年6月21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水暖配件批发、零销,该批发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陈升阳。2016年3月份,被告***与边成强一起到原告处,表明其承包了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二标段项目,该项目需要水暖配件材料,从而与原告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6年3月份起开始向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二标段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水暖配件,水暖配件运送到工地后,由被告边成强或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清点无误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了供货的货款数量,并出具“浙赣水暖批发部陈升阳发货清单汇总”写明:“2016年3月份至2016年8月9日止人民币货款合计157777元整,大写(壹拾伍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整),此单为结算依据。经办人边成强,2016年8月10日。”同时,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江西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在中间位置加盖其公章。原告供货直至2016年11月份止,总供货价值为235595元,期间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最后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写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合计货款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捌佰壹拾捌元整(¥77818元),合计2016年3月份—11月份合计货款大写贰拾叁万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235595元整),扣除已支付货款伍万元整,还未付货款拾捌万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185595元整),以上依据为最终结算依据。***,2017—2—29。”其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由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其后被告县一建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承建,***向被告县一建上交管理费。此外,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工程款由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县一建,后再由县一建支付给***。
一、(2017)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赣水暖批发部货款人民币185595元; 二、(2017)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赣水暖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财产保全费1448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美蓉 人民陪审员  徐伟达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书 记 员  黄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