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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恩江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079L。
法定代表人:钟小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小池塘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3MA360N1FX5。
经营者:陈金荣,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冬梅,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钢管)、被上诉人周冬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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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祥、被上诉人**钢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被上诉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丰一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钢管、周冬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吕辰龙,周冬梅向吕辰龙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因此,脚手架工程款应由吕辰龙支付,而非永丰一建。2.永丰一建实际上是吕辰龙和周冬梅就本案签订的《架子工班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所有搭设架子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费用由周冬梅自行承担。3.就搭设架子的工程款,周冬梅已向法院起诉,后判决永丰一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而在执行阶段,周冬梅已经领取了大部分款项。4.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未有永丰一建工作人员签名,也未有吕辰龙的签名,加盖的项目章系吕辰龙私刻的。所以该份租赁合同是周冬梅和**钢管相互串通订立的,对永丰一建不发生法律效力。
**钢管答辩称,1.永丰一建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案涉租赁合同的印章与《架子工班承包合同》的印章系同一枚,而《架子工班承包合同》是周冬梅与永丰一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钢管不产生约束力。2.周冬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送销货单均有周冬梅的签字确认,案涉钢管等租赁物已实际送至案涉工地,不存在周冬梅和**钢管恶意串通的行为。
周冬梅、***答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永丰一建的项目章,其是合同向对方,应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现在尚有工程款未执行到位,所以就产生了本案诉讼。
**钢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丰一建、周冬梅、***共同支付**钢管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463577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0元(以当月每笔实际拖欠租金为基数,每笔均从次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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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一建、周冬梅、***共同归还**钢管钢管2169米、扣件9378只、顶托352支、钢接头979支以及顶托帽35支、扣件螺丝螺帽4550套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99998元;3.判令永丰一建、周冬梅、***共同支付**钢管钢管矫正费8286元(8286支×1元/支=8286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1335.2元(106676只×0.2元/只=21335.2元)以及顶托清洗费5880元(7350支×0.8元/支=5880元),合计35501.2元;4.判令永丰一建、周冬梅、***共同支付**钢管上下车费825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永丰一建、周冬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工程为永丰一建承建,周冬梅为该工程的包工包料脚手架承包人。2015年8月15日,**钢管与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周冬梅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周冬梅因承建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048元/米/天,未归还钢管赔偿价格为18元/米;扣件租金为0.003元/只/天,未归还扣件赔偿价格为5元/只;50m顶托租金为0.03元/只/天,未归还顶托赔偿价格为18元/只;10-30m接头租金为0.005元/只/天,未归还接头赔偿价格为5元/只。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承租方在租赁的次月5号前与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了承租方缺扣件螺丝赔偿0.6元/套。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了由承租方负担扣件上油费0.2元/只,弯钢管校直1元/根。该条第5项约定了由被告负担顶托清洗费0.8元/只。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出租方仓库提货或退货。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承租方承担。提货单由永丰一建***等签字均生效。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钢管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共向被告提供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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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237518.55米、扣件106676只、顶托7350支和钢接头4410支。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周冬梅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归还原告钢管235349.55米;扣件97298只(其中2018年5月14日归还的扣件296只为周冬梅从他人处购买赔给原告的);顶托6998支;接头3431支。尚欠**钢管钢管2169米、扣件9378只、顶托352支、钢接头979支至今未归还。自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2月24日,**钢管垫付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运费及上下车费合计8252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涉案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共计828891元,期间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周冬梅支付373280元,尚欠租金455611元;少钢管折价赔偿2169米×18元/米=39042元,少扣件折价赔偿9378只×5元/只=46890元,少顶托折价赔偿352支×18元/支=6336元,少接头折价赔偿979支×5元/支=4895元,扣件螺丝螺帽缺少折价赔偿4550套×0.6元/套=2730元,顶托帽缺少折价赔偿35支×3元/支=105元,共计99998元;钢管(弯钢管)矫正费8286支×1元/只=8286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06676只×0.2元/只=21335.2元,顶托清洗费7350支×0.8元/支=5880元,共计35501.2元。另查明,1987年9月21日周冬梅和***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钢管与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周冬梅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的民事责任由永丰一建承担。**钢管履行了合同义务,永丰一建应支付拖欠的**钢管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钢管矫正费、扣件清理上油费、顶托清洗费、上下车费。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钢管请求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此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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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计算。永丰一建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归还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周冬梅、***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经营案涉脚手架工程,**钢管向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之债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也应与周冬梅共同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钢管要求永丰一建、周冬梅、***支付钢管、扣件租金455611及其从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此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归还原告钢管2169米、扣件9378只、顶托352支、钢接头979支以及顶托帽35支、扣件螺丝螺帽4550套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99998元;支付原告钢管矫正费8286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1335.2元,以及顶托清洗费5880元,计35501.2元,支付原告上下车费825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永丰一建、周冬梅、***向**钢管尚欠钢管、扣件租金455611元及其从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此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永丰一建、周冬梅、***向**钢管归还钢管2169米、扣件9378只、顶托352支、钢接头979支以及顶托帽35支、扣件螺丝螺帽4550套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99998元;三、永丰县一建、周冬梅、***向**钢管支付钢管矫正费、扣件清理上油费、以及顶托清洗费35501.2元;四、永丰一建、周冬梅、***向**钢管支付上下车费8252元;五、驳回**钢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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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80元,由永丰县第一建、周冬梅、***负担。
二审中,永丰一建提交江西鑫磊工程咨询造价鉴定书及永丰一建支付周冬梅工程款的凭证,拟证明永丰一建对周冬梅脚手架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钢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永丰一建与周冬梅的工程款结算系其内部结算,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周冬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实际上永丰一建还尚欠其工程款。本院认证,江西鑫磊工程咨询造价鉴定书没有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支付周冬梅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7)赣0825民初83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吕辰龙与永丰一建系挂靠关系,永丰一建收取管理费并同意吕辰龙以永丰一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实施开展该项目工程的相关承建工作,说明永丰一建授权吕辰龙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本案中,吕辰龙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周冬梅,周冬梅与**钢管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加盖了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印章,可以确认该合同系吕辰龙授意签订,而吕辰龙对外开展实施该项目工程的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永丰一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永丰一建承担租金等费用,并无不当。虽然吕辰龙与周冬梅签订的《架子工班承包合同》约定由周冬梅承担搭设架子所需钢管等费用,但该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周冬梅是否从永丰一建处已领取了大部分款项,系其内部之间的事务,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亦不影响永丰一建在本案中对外承担责任。永丰一建提出案涉项目章系吕辰龙私刻,与**钢管有相互串通订立合同的嫌疑,但案涉项目根据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系由吕辰龙实际承建,并且案涉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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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已送至案涉工地,故永丰一建提出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丰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李虎广
审 判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