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5民初1294号
原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079L。
法定代表人:钟小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租金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七八年前就开始承租原告所有的一建公司10#仓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约定全年租金为11,96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租金,在年底便将仓库转给了他人。但其所欠的6,960元租金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产权人)与被告***(协议中称乙方)签订《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10#办公楼(原恒通公司)房屋经营站前旅社。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75元,全年计6,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办公楼(原恒通公司)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承租10#办公楼(原恒通公司),约定年租金每两年按20%递增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使用该承租的房屋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度租金为11,96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6,96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租赁合同、2017年度租金收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在《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现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尚有6,960元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6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房屋租赁费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学文
人民陪审员 刘江祥
人民陪审员 刘礼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肖春妍
书 记 员 冯 云
附汇款账号:
开户银行:赣州银行永丰支行
户名:永丰县人民法院
账号:2835××××0038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