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25执1011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079L。
法定代表人:钟小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7日生,住永丰县。
我院作出的(2021)赣0825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执行人**的收入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曾国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 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25执1011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079L。
法定代表人:钟小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7日生,住永丰县。
我院作出的(2021)赣0825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执行人**的收入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曾国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