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5民初187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小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242.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120.73元(23842元自2016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工程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永丰县农副产品商贸城物流中心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78624.38元。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3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40382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自始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且案涉工程含桩基工程均是由被告***实际全部承建,其在2015年4月2日及2017年10月4日均先后向一建公司书面承诺:所涉永丰县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与一建公司无关,且“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公章系其自行擅自刻制,在材料款等所盖该公章均与一建公司无关,所欠债务均由其承担,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案涉桩基工程应提供最终结算依据,且除原告诉状所述到的工程款外,另外在2016年5月30日还收到了管理人员边成强14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与***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所有单价均含税及水电费等,因此总工程款还应核减水电费及提供税票,或直接按原告不开票等应承担的税费中予以核减工程量。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永丰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工程指定分包给原告;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1616762.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340382元,剩余238242.38元。
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发包方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是项目部公章,且该公章系实际承建人***私刻的,并且从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所有的价款均是含税含水电费,该相应的税款水电费应予以核减;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三份均为工程预算书,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并且预算书中也没有被告公司或人员签名或盖章,被告对此预算书的金额并不认可,另外,对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是还有14000元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两份,拟证明2015年4月2日及2017年10月4日,本案被告***(实际承建人)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对该工程项目部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及其他问题均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项目部公章系由***、边成强私刻的;
证据二、桩基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没有在发包方处进行盖章,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所有价款均是含税含水电费的,该税及水电费因未开具票据,原告应当提供或者核减相应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丰一建公司作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交付完毕相应工程并且验收完成之后理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就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合同第三条,含税是指材料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所有材料款的发票,并且从第二条的补充条款,被告须向原告补偿5%的税金,所有可以进一步印证,这是指材料款的税务发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原告***签订《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1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原告***及刘兵、葛新富、肖水龙、戴建圣等人对18#19#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2014年5月21日的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为587165元,配合费为13655元,补税金为27310元。
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原告***及刘兵、葛新富、肖水龙、戴建圣等人对20#22#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2016年8月22日的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为554632.82元,配合费为12898.44元,补税金为25796.88元。
2016年11月11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原告***及刘兵、葛新富、肖水龙、戴建圣等人对23#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2016年11月11日的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为474964.5元,配合费为11584.5元。
2016年5月30日,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
2016年5月30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
2016年8月30日,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00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和156382元。
另查明,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由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其后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承建,***向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此外,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工程款由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后再由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给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表明,被告***是以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去承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说明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准许被告***对外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是一种向社会承诺的行为,也说明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对被告***以其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授权行为。因此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于被告***向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所作出的承诺系其两者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不能以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来免除其对外的支付义务,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经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边成强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578624.38元,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35438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4242.3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金问题,合同约定余款主体全部封顶7天内全部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主体封顶的相关证据,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242.38元;
二、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佳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