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162230079L。
法定代表人:钟小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5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被上诉人**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学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学负担。事实和理由:1.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没有跟**学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承建。***先后在2015年4月2日及2017年10月4日向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书面承诺:所涉及永丰县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段工程项目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无关。“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公章系***擅自刻制,所盖该公章均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无关。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承担,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不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未同**学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未出具任何授权书、委托书授权其他人同**学进行结算,并且**学所提供的欠款证据属于工程预算书,而不是结算书,**学提供的预算书金额与结算金额分毫不差,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可以判断**学所施工的该工程未进行任何结算。该预算书中没有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或人员签名盖章,**学诉请的金额也没有最终按合同约定扣除税款及水电费。预算书上签名的刘兵、边成强均非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员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更未受权其进行签字结算。综上,一审尽管对前述事实进行了查明,还是仅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没有委托亦没有签字盖章确认的所谓预算书作为本案证据,最终确认**学的施工工程款为1578624.39元,显然与事实不符。
**学辩称,1.***作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的挂靠方,其代表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与**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在**学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均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2.***向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是***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学。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在履行相关款项支付义务之后可以依据其与***的内部约定进行追偿。这份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边成强及刘兵与开发商就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均在预算书上签字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予答辩。
**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和***向**学支付工程款238242.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120.73元(工程款238242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5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学签订《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1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学及刘兵、葛新富、肖水龙、戴建圣等人对18#19#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2014年5月21日的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为587165元,配合费为13655元,补税金为27310元。
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学及刘兵、葛新富、肖水龙、戴建圣等人对20#22#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2016年8月22日的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为554632.82元,配合费为12898.44元,补税金为25796.88元。
2016年11月11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学及刘兵、葛新富、肖水龙、戴建圣等人对23#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2016年11月11日的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为474964.5元,配合费为11584.5元。
2016年5月30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学支付工程款340000元。
2016年5月30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向**学支付工程款14000元。
2016年8月30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学支付工程款444000元。
2016年11月15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和156382元。
另查明,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由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其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实际承建,***向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此外,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的工程款由江西浙商联盟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后再由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给实际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在法庭调查中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表明,***是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去承建江西永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向***收取管理费,说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准许***对外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是一种向社会承诺的行为,也说明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对***以其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授权行为。因此作为***的挂靠单位,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应对***在工程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于***向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所作出的承诺系其两者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不能以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来免除其对外的支付义务,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在向**学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经**学与***的管理人员边成强进行结算,**学施工总工程款为1578624.38元,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354382元,***尚欠**学工程款为224242.3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学要求***、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余款自工程主体全部封顶7天内全部付清,**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主体封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学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学工程款人民币224242.38元;二、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尚欠**学多少工程款;2.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应否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学提供了工程预算书,并已说明是由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永丰农副产品商贸物流中心二标项目部的代表边成强与刘兵、葛新富、肖水龙、戴建圣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分别在工程预算书上签字认可预算金额即结算金额;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且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已向**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之事实,采信**学提供的工程预算书证据认定涉案总工程款为1578624.38元并无不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已向**学支付1354283元,尚欠**学工程款224242.38元。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提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税款和水电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桩基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单价含税、含水电费,并非约定要扣除税款,且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亦未证明涉案工程产生多少水电费,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允许***挂靠其单位承建工程,***又以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与**学签订合同,因此,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应对***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所作出的承诺系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不能以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来免除其对外的支付义务,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在向**学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江西省永丰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文君
审判员 钟君林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晓丽
书记员王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