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

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4民初7349号
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金山东路北侧徐州软件园2号楼A座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军,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4栋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122445元及违约金122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WS1702090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远程终端单元(RTU)闸门现地控制柜、闸控软件及编程、闸位传感器、限位开关等产品,总计货款82050元。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WS1702160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远程终端单元(RTU)超声波多普勒流量计、翻斗式雨量计、超声波水位计、灌区水利用监测软件等产品,总计贷款380800元。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2017年5月份止,尚欠原告贷款12244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照《民诉法》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122445元并偿付违约金12244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及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九条均约定“甲乙双方若发生有关本本合同的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或寻求法律解决。”上述两份合同甲方均为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乙方均为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注明合同签订地点均为徐州,该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本案中,徐州仲裁委员会系徐州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志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瑛
书 记 员 田 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