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

林利与某某、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6752号
原告林利,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朱江泳。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吕立红,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志,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林利与被告**、湖南今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科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43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今日科贸公司答辩要点:今日科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核减;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4月9日,**驾驶今日科贸公司所有的湘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架号:00816)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湘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3、原告因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虽**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637.53元,但事后保险公司向今日科贸公司**理赔了9936元,今日科贸公司将该9936元交付给了**,即**实际垫付了原告2701.53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9936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12);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确认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可算为护理时间,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163.4元(35387÷365×12);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166.4元(5486元/月/30天*72天),未提供鉴定意见和出院后实际支付护理费等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期需要72天,未提供丈夫因护理而请人代班、向代班人支付费用的银行流水记录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主张该项费用为13166.4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2个月”,故误工期为72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6712.96元(34031元/365×72);6、财产损失费(车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200元并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财产损失费(车损)1200元;7、医疗费12637.53元。以上损失共计23173.89元。
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未构成伤残,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衣服损失费)160元,当庭陈述手机损失,未提供照片、购买衣服的票据、修理手机的票据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赔偿。**并非今日科贸公司的雇员、工作人员,**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驾驶该车的行为系为今日科贸公司办事的帮工行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今日科贸公司对**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具有过错,故今日科贸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护理费1163.4元、误工费6712.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7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26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3797.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车损)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9376.36元(8176.36元+10000元+1200元)。因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9936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原告9440.36元。
原告其余损失3797.53元(23173.89元-19376.36元)由**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97.53元。**垫付原告的2701.53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2566.53元(2701.53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35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多赔的2566.53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231元(3797.53元-2566.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40.36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1元;
三、驳回原告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利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35元(该款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立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