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黄民初字第9561号
原告青岛安通安全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于桂全,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安通安全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桂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安通安全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青岛安通安全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