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田诉被告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03111号
原告*广田,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生,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88号4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38696172D。
法定代表人周明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斌,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广田诉被告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田、被告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田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通过宝鸡赶集网被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马斌斌聘用为公司会计,在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受到马斌斌的无端指责和谩骂,原告因迫于生计忍辱负重,在2017年5月9日报税期间马斌斌要求原告做到既不能报税又不能交税,原告劝说无果,被马斌斌进行言语辱骂,还意图殴打原告。5月9日原告身心受伤,身体每况愈下。5月14日晚,原告晕倒。5月15日原告提出辞职看病,马斌斌同意。原告提出未发工资,马斌斌为了让原告在月底给他的公司认证发票和年报,给原告写了月底发放工资1508元的承诺(原告上班到5月16日为止)。5月22日因原告在医院检查不能去税务局认证发票,马斌斌对原告进行言语辱骂,并扬言叫黑社会人员打原告。原告迫于威胁,也为了尽快要回拖欠工资,辞职后又先后8次去公司给做年报、认证发票、查账、交接手续,每次都在5小时以上,折合为5整天上班,应发工资535元。6月初为马斌斌报了他所拥有的二个公司的税,他原来由代帐公司报税每月1000元,也应按1000元付给原告工资。马斌斌每次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工资。7月10日原告继续向马斌斌索要工资,差点被马斌斌砸伤,原告迫于威胁恐吓离开那里。原告诉诸法院,要求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计的3043元。
被告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拖欠原告半个月工资,承诺书内容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写的,但是公章是被告公司的,怀疑是原告自己私自盖上的。原告于4月12日才来做账,4月底说要住院,我要求原告再坚持半个月,但是原告私自不来上班,还偷盖公章,要求原告提供考勤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广田五月份在我公司上班壹拾肆天,工资未发放,到2017年5月底发放,月工资2800元,应发5月工资一千五百零八元整。该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索要工资无果,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一份、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1508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形成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私自使用公司公章,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曾8次给原告做账以及六月初曾为被告工作,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田劳动报酬1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冠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牧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