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6民初1149号之一
原告:淄博泉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段小栓,经理。
被告:山东江化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毕德江,经理。
原告淄博泉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江化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淄博泉旺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泉旺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泉旺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1.00元,财产保全费533.00元,两项共计1074.00元,由淄博泉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永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