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2053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温泉路**。
负责人:张怀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8时35分许,被告的员工毕照喜驾驶车辆号牌为沪EF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武威路真南路处与骑自行车的秦建月发生碰撞,致秦建月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毕照喜承担全部责任,秦建月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另查,原告***是死者的父亲,原告***是死者的母亲。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20000元,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的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并提供了社保记录、入住证明、宿舍证明、微信淘宝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丧葬费42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性质均予以确认。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赔付的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由被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