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初392号
原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小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社,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男。
原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徽公司)因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判令中科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2亿元(以下币种同)及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健徽公司因承包工程,从中科公司获得价值1.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故起诉要求中科公司支付票款和赔偿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健徽公司的全部诉请。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是河南省新蔡县政府,中科公司是总承包商,健徽公司是分承包商。工程完成部分后,中科公司已与开发商解除了合同。健徽公司已与开发商结算并领取了8,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中科公司没有讲确切的金额,有时主张8,000多万,有时主张8,000万左右),健徽公司要求兑付票款是重复主张工程款。
原告的举证:
1、《新蔡县西湖路网项目商票申请函》1份,证明健徽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请求中科公司开具汇票支付工程进度款。
2、4张纸制汇票及退票通知、4张电子汇票下载打印件、农行网银操作系统下载打印件,证明中科公司曾开具价值1.2亿元的汇票,健徽公司提示付款遭拒。
3、《资金审批表》1份,证明中科公司开具汇票是经过内部审批的。
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该份材料上没有中科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确定是否有这份函件。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的意见(按陈述的先后顺序,原文照录2019年6月13日的笔录原文):“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审批表中3个签名(袁亦琦、秦丽君、顾玮国)是中科公司的相关领导(的姓名)。不清楚秦丽君是否是中科公司的领导,确认袁亦琦是工程部负责人,顾玮国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不能确认袁、顾两位领导签名的真实性,但也不要求司法鉴定。”之后,中科公司又书面补充说明:“秦丽君不是其公司员工,无劳动关系;亦不是其公司领导,不担任任何职务。健徽公司不能提交证据3审批表的原件,无法得知复印件中‘秦丽君’的签名是否系事后添加。”
本院认证:中科公司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无任何反证,其不能确认证据3中审批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却又不申请鉴定,故对中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采信。健徽公司的各项举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证据链,可以采信。
被告没有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健徽公司的举证1——《新蔡县西湖路网项目商票申请函》记载:落款人是“申请人中科公司新蔡县西湖路网项目部”,落款时间2018年6月8日,致函对象是中科公司;函中称“……因材料人工等急需款项,现向贵司(中科公司)申请开具票值壹亿叁仟万的商票,用于筹资担保及维稳工人,待贵司经营正常并按工程进度付款后商票退回”;函中有一行手写内容——“产值乙(已)核对与尹玉林、刘健确认。秦丽君”(字迹不是正楷,辩认或许有误);函的下部“中科公司审批意见”是空白。
健徽公司的举证3——《资金审批表》记载:申请公司及部门是“新蔡县西湖路网项目部”,付款事由是“因新蔡县西湖路网项目已完成产值贰亿肆仟万,需支付健徽公司2018年6月工程进度款共计壹亿叁仟万元”,工程管理中心的签署意见是“待合同签署后,退还本商票并按约执行。袁亦琦2018年6月8日”,其后一栏的签署意见是“同意。秦丽君2018年6月8日”,最末一栏的总经理审批意见是“同意,报联合工作组确认。顾玮国18年6月(具体是哪一天,字迹不清)”。
中科公司曾开具了4张纸制的商业承兑汇票。4张汇票均记载:出票时间2018年6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均是中科公司,收款人是健徽公司,金额1,000万元,交易合同号码空白,到期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上述4张汇票被退票,《退票通知》载明退票理由是“其它:冻结户”。
中科公司还出具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健徽公司提交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书面打印材料均记载:出票时间2018年6月11日,出票人、承兑人均是中科公司,收票人(不是“收款人”)是健徽公司,交易合同号空白,到期日2018年12月5日,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提示付款日期是2018年12月6日。1张汇票的金额是5,000万元,另3张汇票的金额均是1,000万元。
中科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谈话时明确陈述:本案所有汇票都是中科公司自愿开具、自愿交付健徽公司的。
中科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谈话时提出,健徽公司已与开发商结算并领取了8,000多万元的工程款(笔录第2页第11、12行),但对此没有证据(笔录第4页第3行)。健徽公司对此表示:“19年春节前新蔡县财政局代中科公司支付三千万左右(不是确定的金额,是‘左右’)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笔录第4页倒数第8、9行)。证据一可以看出申请支付汇票时,完成的产值是2.4亿,后面政府代付的三千万不必对应到汇票中;中科公司开汇票时工程仍在进行,工程量可以对应到工程款中不存在包含不包含的关系(笔录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2行)。”
双方在2019年6月13日谈话时一致确认,“彼此间进行过结算(笔录第4页倒数第4至倒数第2行)。”中科公司陈述:“现在双方有必要但没有客观条件进行工程结算(笔录第5页第6、7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健徽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合法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中科公司明确承认其自愿开具并交付汇票给健徽公司,因此健徽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享有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汇票提示付款被拒后,健徽公司当然有权向出票人(也是承兑人)中科公司追索。中科公司提出,健徽公司已取得8,000万元的工程款,但其没有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健徽公司自认河南省新蔡县财政局曾代中科公司向民工发放了约3,000万元工资,但认为该款不包含在本案票款中。本院认为,中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健徽公司已经有了明确的工程结算金额,其也明确表示目前双方有必要但没有客观条件进行工程结算,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3,000万元是否应从本案票款中扣除。综上,健徽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健徽公司主张的票据赔偿金实际就是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讫时间并无不当,但利率应当遵循上述法条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健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50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范德鸿
人民陪审员 窦 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