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茶庵岭镇白石村新李家。
法定代表人:朱龙林,系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阶,男,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木桥头58号。
法定代表人:刘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智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琳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鄂128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琳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博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博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博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承揽工作量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容量为50KW,但博能公司仅完成了40KW的工作成果。2.博能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向嘉琳合作社交付工作成果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的工程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2016年下半年光伏发电仅12度。3.博能公司至今没有履行项目申请报备、申领国家补贴的合同义务,给嘉琳合作社造成很大损失。4.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增值税税费27200元。二、博能公司承揽的工程至今没有交付验收,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并网发电的事实推定完成了安装调试及验收,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能公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容量为50KW,实际容量为40KW,是由于变压器和损耗造成的,与博能公司无关。工程只有完成才能并网,没有申领补贴是国家政策的原因,补贴都还没有到位,不是博能公司的原因。增值税需要开票。电力局已经并网运行说明工程是合格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博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琳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琳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博能公司与嘉琳合作社签订《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约定由博能公司承揽嘉琳合作社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项目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7月5日施工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工程承包范围:该电站的申报、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并网及后期10年组件的保修(不包括土地平整及基桩开挖和浇筑混凝土)。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由博能公司提供一站式服务,其项目静态投资为8元/瓦,按合同要求分步付款。如需开具发票,需要嘉琳合作社提供税赋,普通发票为项目静态投资额的6%,增值税发票为项目静态投资额的17%,发票税赋各承担一半。嘉琳合作社所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容量为50KW。项目质量:博能公司所使用的光伏产品符合光伏元器件国际A类标准,光伏电池组件寿命可达25年,其效率衰减仅为0.8%,逆变器输出效率不低于95.5%。项目质量达到供电管理部门的供电标准和行业标准。如光伏组件等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博能公司全权负责。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格为4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1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6万元,在所有钢结构支架及单晶体板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2万元在该工程所有的安装调试、验收、并网成功后,嘉琳合作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嘉琳合作社共计支付博能公司工程款28万元。2016年8月19日17:30分,嘉琳合作社全资新建的40KWP光伏电站由赤壁市电力局下属单位茶庵岭变电站顺利接入并网发电。8月24日,嘉琳合作社向赤壁市电力局书面提出光伏电站并网变压器增容申请,该申请载明因茶庵岭变电站所并网的变压器(50KW)容量过小,导致嘉琳合作社所发电量在发电高峰期输出严重受限,每天接近少发电200度,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鉴于此情况,申请赤壁市电力局将该变压器增容。
一审法院认为,博能公司与嘉琳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博能公司为嘉琳合作社完成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嘉琳合作社给付博能公司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嘉琳合作社应当在涉案工程所有的安装调试、验收、并网成功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博能公司工程余款12万元。但嘉琳合作社辩称博能公司承揽的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其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博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申请报备申领国家度电补贴,博能公司没有承担增值税34000元以及应当扣留20%的工程质保金,所以嘉琳合作社不仅不应支付博能公司12万元,反而博能公司应当返还嘉琳合作社预交的工程款28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显示涉案的光伏电站于2016年8月19日17:30分由赤壁市电力局下属单位茶庵岭变电站顺利接入并网发电,而博能公司与嘉琳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工程所有的安装调试、验收、并网成功后”方支付尾款,由此推定涉案的光伏电站既已并网发电,就应当完成了安装调试以及验收阶段,由此亦可推定如该光伏电站存在质量问题,该光伏电站应当是不能够投入并网发电使用阶段的。而嘉琳合作社举证因电站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发电量不足实际原因在于该电站所并网地变压器(50KW)容量过小,其已经通过申请电力部门将变压器增容的方式进行解决了,且这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对项目质量的约定内容。故此,嘉琳合作社关于博能公司承揽的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其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博能公司与嘉琳合作社之间关于工程余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嘉琳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博能公司余下的工程款12万元。至于嘉琳合作社辩称的嘉琳合作社与赤壁市供电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申请报备申领国家度电补贴,博能公司没有承担增值税34000元以及应当扣留20%的工程质保金与博能公司与嘉琳合作社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无关,若嘉琳合作社有证据证实上述事项属于博能公司依约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博能公司没有履行,嘉琳合作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嘉琳合作社与赤壁市供电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嘉琳合作社发电设施验收合格,赤壁市供电公司应同意嘉琳合作社并网。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光伏电站项目已于2016年8月19日并网发电并交付发包人嘉琳合作社,根据嘉琳合作社与赤壁市供电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光伏电站项目发电设施已验收合格。且嘉琳合作社向赤壁市电力局申请增容,申请书明确载明光伏电站“运行出现异常,经承建单位及光伏专家多次细致检查后发现,该电站所并网的变压器(50KW)容量过小”,故案涉光伏电站输出电量受限非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嘉琳合作社上诉称博能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明显不符合要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赤壁市供电营业部亦提供补充说明: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表记故障,于2017年6月反补电量32190度。而非嘉琳合作社上诉所称,2016年下半年光伏发电12度,嘉琳合作社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不实。依据嘉琳合作社与博能公司签订的《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承建项目申请报备及申请国家度电补贴系双方配合完成,而非博能公司单方责任。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发票赋税各承担一半,如需开具发票,由嘉琳合作社提供赋税,故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不以是否开出税票为依据,亦非抗辩理由。嘉琳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嘉琳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昌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