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1856号
原告: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木桥头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1515630J。
法定代表人:刘琳,女,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清,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原告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智标,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原告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住所:赤壁市茶庵岭镇白石村新李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281MA48ADQ07B。
法定代表人:朱龙林,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李南阶,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被告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光伏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1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辨称,一、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至今没有交付验收,原告作为承揽方没有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相关质量证明。被告请的业内人士进行勘测,实际施工只有工程总量的80%。二、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均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该项目装机容量为每小时50KW,但2016年下半年光伏发电12度,2017年光伏发电38668度,2018年截至现在光伏发电26613度,完全达不到设计要求。三、原告没有履行项目申请报备申领国家度电补贴的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四、原告应承担50%的增值税共计34000元。五、工程质保期为10年,应扣留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质保金。由于原告承揽的光伏电站项目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由原告返还已经预缴的款项28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发包方: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用电要求,乙方(承包方: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对甲方安装现场实际勘测,科学合理的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其项目方案。项目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7月5日施工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工程承包范围:该电站的申报、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并网及后期10年组件的保修(不包括土地平整及基桩开挖和浇筑混凝土)。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由乙方提供一站式服务,其项目静态投资为8元/瓦,按合同要求分步付款。如需开具发票,需要甲方提供税赋,普通发票为项目静态投资额的6%,增值税发票为项目静态投资额的17%,发票税赋各承担一半。甲方所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容量为50KW。项目质量:乙方所使用的光伏产品符合光伏元器件国际A类标准,光伏电池组件寿命可达25年,其效率衰减仅为0.8%。逆变器输出效率不低于95.5%。项目质量达到供电管理部门的供电标准和行业标准。如光伏组件等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有乙方全权负责。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格为4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1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6万元在所有钢结构支架及单晶体板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为该工程所有的安装调试、验收、并网成功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按照静态投资额的100%赔偿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工程款,8月1日支付16万元工程款。2016年8月12日,被告与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电合同》。8月24日被告向赤壁市电力局具文《赤壁市嘉琳农业合作社光伏电站并网变压器增容申请》,其载明被告在所属鱼塘边全资新建40KWP光伏电站于2016年8月19日17:30分由赤壁市电力局下属单位茶庵岭变电站顺利接入并网发电,但该电站所并网地变压器(50KW)容量过小,导致电站所发电量在发电高峰期输出严重受限,每天接近少发电200度,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鉴于此情况,提出尽快将该变压器增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工程所有的安装调试、验收、并网成功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的余款12万元。但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其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申请报备申领国家度电补贴,原告没有承担增值税34000元以及应当扣留20%的工程质保金,所以被告不仅不应支付原告12万元,反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预交的工程款28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显示涉案的光伏电站于2016年8月19日17:30分由赤壁市电力局下属单位茶庵岭变电站顺利接入并网发电,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工程所有的安装调试、验收、并网成功后”方支付尾款,由此推定涉案的光伏电站既已并网发电,就应当完成了安装调试以及验收阶段,由此亦可推定如该光伏电站存在质量问题,该光伏电站应当是不能够投入并网发电使用阶段的。而被告举证因电站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发电量不足实际原因在于该电站所并网地变压器(50KW)容量过小,其已经通过申请电力部门将变压器增容的方式进行解决了,且这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对项目质量的约定内容。故此,被告关于原告承揽的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其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余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12万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申请报备申领国家度电补贴,原告没有承担增值税34000元以及应当扣留20%的工程质保金则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无关,若被告有证据证实上述事项属于原告依约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原告没有履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杭州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000元。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赤壁市嘉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婧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