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1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8号天水嘉园小区1-2-1号。
法定代表人:常银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丛台金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河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装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丛台金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吴正刚,被告河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李习之,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丛台金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2884935.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租赁的被告位于邯郸市××电厂路××号五方宾馆东侧的仓库发生火灾。经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8号)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大仓库内西北侧,起火点位于大仓库内西北侧上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被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及其他财产悉数被烧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望判如所请。
电力装备公司辩称,一、电力装备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一,关于发生火灾的房屋是原告(承租方)与金能公司(出租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电力装备公司不是当事方;同时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中也未将电力装备公司列为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本次火灾事故与电力装备公司无关。第二,电力装备公司和金能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金能公司承担责任也与电力装备公司无关。而且电力装备公司系2012年8月6日新设成立时,原告已经租赁使用房屋多年,电力装备公司对此事也不知情,所以被告电力装备公司与本案更无关联。
二、电力装备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应为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电力装备公司无因果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而导致火灾发生需要同时具备的两个因素:电气线路故障和在起火点周围堆放可燃物。而这些均是原告行为造成的,其一,因原告违反与金能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私自铺设改动仓库内电气线路(消防队对仓库负责人刘保利询问笔录),并违规使用电暖气、暖手宝、电脑、电热水壶等大功率电器设备(消防队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消防队对利丰员工询问笔录)以致过负荷引发电气线路故障。其二,在起火点周围堆放利丰产品包装袋等易燃物品,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利丰公司理应自行承担损失,与电力装备公司无关联。
三、原告主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不真实,也与电力装备公司无关。第一,评估机构及人员主体不具备评估资格。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批准机关是河北省财政厅;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评估师赵献华资产评估师证书复印件显示从业机构名称为河北盛华金世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不具备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资格。第二,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损失,评估机构仅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单据进行评估,未进行实物核实、清点,账面有的也不一定在仓库内,评估假设前提不成立,评估结果不真实。第三,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是电力装备公司原因造成的,不应由电力装备公司承担。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审理中所举网页截图、地籍调查表证明电力装备公司与河北电力设备厂是同一主体,与本案反诉无关联。第一,反诉原告是金能公司,反诉被告是利丰公司,电力装备公司不是反诉的当事方。第二,企业的名称、类型等信息应该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其他宣传媒介获得的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存在矛盾的应该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电力装备公司与河北电力设备厂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该案反诉也与电力装备公司无关。
综上,原告要求电力装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能公司辩称,一、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其评估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不真实、不合法,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利丰公司财产损失的依据。利丰公司作为评估申请人、评估材料提供人、本诉原告,恶意隐匿销货凭证,干扰正常评估,应对本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利丰公司作为评估申请人,评估材料提供人,应当完整提供全部会计材料,但其除了提供与进货相关的、部分无法核实且内容模糊的会计材料外,恶意隐匿了全部销货凭证。2、利丰公司已提供的,与进货相关的会计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令人存疑。此外,在法院对上述评估材料组织质证时,金能公司就已提出过质疑,并请求华永评估所对火灾后仓库内存货的残留物数量组织双方进行实物盘点,以便确定起火仓库真实存货数量和残值,但华永评估所却怠于组织实物盘点,并以真实性存疑、完整性不足的上述会计材料作为评估基础出具评估报告,其行为严重背离了职业道德和评估目的,其所出具的《价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公平性。因此,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缺乏证明力。利丰公司作为评估申请人、评估材料提供人,本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利丰公司私改电气线路(含仓库总线,即起火部位)、私添用电设备,不合理堆放易燃物是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理由如下:根据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也就是说,此次火灾事故起火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其二、起火点周围堆积着大量可燃物。结合本案证据:第一,根据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在调查火灾事故时对利丰公司股东、仓库负责人刘保利所做的《刘保利询问笔录》可知:仓库内的电气线路(含仓库总线,即起火部位)是利丰公司敷设的;利丰公司敷设仓库内电气线路时,并未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找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施工,而是从路边找的装修散工,因此,电气线路设计的是否合理,电线、电闸箱(含空气开关)的质量是否达标,均应当由利丰公司负责。第二,根据金能公司提交的《火灾现场图片》、利丰公司员工安建英、许利娟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利丰公司不仅私改电气线路,而且随意添加大量移动插座,并长期、频繁使用空调(1台)、电暖器(2个)、电热水壶(1个)、暖手宝(5个)等大功率电器设备,以致电气线路长期过载,从而发生故障。经过对比前后电气线路,我们发现:利丰公司私改电气线路之前,仓库内用电设备只有照明灯具,仓库内总线(含起火部位)更换前,经过的最大电流量约为0.44安培。利丰公司私改电气线路之后,1号库、2号库即大仓库是一条线,共用一个电闸箱,3号库、4号库即办公室和北边小仓库是一条线,共用一个电闸箱,两条线并联。办公室内所有用电设备几乎全部使用移动插座,而移动插座内部线路都是并联的,按照并联电路电流量的计算公式,利丰公司私改仓库内电气线路、更换仓库总线(含起火点部位)之后,起火部位经过的最大电流量为各分路电流量之和,约为95.65安培,是改线前原电气线路最大电流量的217倍,是改线后仓库总线安全载流量的4倍。从金能公司提交的专业刊物《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08年第11期,四川省消防总队张学楷撰写的专业论文《线路过载电气火灾危险性的分析、预防要求及原因认定》可知,“线路电流超过2倍安全载流量会使绝缘材料直接受热自燃”,“当过载量不大或过载时间短时,并不直接引发火灾,线路仍可运行,但绝缘层会加速老化。利丰公司私改电气线路(含仓库总线)之前,电气线路布局合理,用电量很低,从未发生过故障,利丰公司私改电气线路(含仓库总线)之后,正值冬季,大功率电器频繁使用,在线路改动三个月后才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己算是侥幸。第三,依据金能公司提交的《火灾现场图片》、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邵建军(利丰公司安装工)询问笔录》可知,起火部位下方堆积着大量的“樱雪”产品宣传袋和垛高近4米的包装完好的抽油烟机,无论是产品宣传袋,还是抽油烟机外包装,都是易燃物,而且起火后容易发生蔓延。综上可知,起火原因完全是由利丰公司单方面造成的,其理应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三、利丰公司消防意识不足、消防设备配置不全、灭火措施采取不当、未全力组织救火以致未能有效控制火势,继而给多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理由如下:第一,大仓库(1号库、2号库)的电闸箱,利丰公司安装在大仓库的门外墙;办公室、北侧小仓库(3号库、4号库)的电闸箱,利丰公司安装在办公室的北门,安装位置比较便利,但仓库起火时,利丰公司却没有一个员工切断电源,可见利丰公司在火灾发生之前从未组织过消防培训,利丰员工连最基本的消防常识都不知道。第二,许利娟是利丰仓库的管理员,但火灾发生后却没有第一时间打开起火仓库的大门(灭火器放在起火仓库内),最后反而是被安装工李志军用砖头砸开的。第三,利丰公司4个仓库,面积近500平方米,但仓库内灭火器却仅有5、6具,而且集中放置在大仓库内。可见消防设备配置严重不全、摆放位置也非常不合理。第四,发现仓库起火时,除起火点下方易燃物被引燃外,其他地方尚未着火,但除了安装工李志军、邵建军直接参与灭火外,其他利丰员工基本上都没有直接参与灭火,否则火势也不会得不到有效控制。由此可见,如果利丰公司配置齐备的灭火器材并合理摆放,在发现起火时,迅速打开起火仓库大门,积极组织全力灭火,是完全有能力、有时间迅速扑灭起火点的,至少不会造成如此巨大的财产损失。
四、利丰公司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亦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由此可见,消防安全责任人是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而非房屋所有人、房屋非占有人。第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消防安全以“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为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火灾事故应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利丰公司在租赁期间的主要义务包括“建立健全安全、消防体系,自行配全安全、消防设施,……确保租赁房屋的使用安全。”第五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因乙方(即利丰公司)安全、消防管理不到位,发生的一切安全、火灾事故责任自负。”因此,即使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上看,利丰公司也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五、金能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火灾事故的受损方,有权对房屋修复费用(预期损失)、租金损失、诉讼费用等提出索赔请求。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利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利丰公司赔偿金能公司全部财产损失。
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暂计300万元(其中租金损失,自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全部损失赔偿结清之日止,其他财产损失数额以司法鉴定(评估)结果为准);2、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评估)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反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884935.15元。但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私自改动电气线路,并长期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利丰公司对金能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被告对火灾事故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要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过错包括:第一,被告电力装备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金能公司作为仓库的共同管理单位,起火线路为其电力公司建设房屋过程中预埋并敷设的线路,该线路已敷设二十余年的时间,年久失修,线路严重老化,线路与其安装空气开关已经不配套。另丛台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报告查明电气线路存在短路、接触不良和两种金属材质线路连接的情形,具有严重的火灾隐患也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第二,二被告未履行法定消防义务,同样是造成本次火灾的原因。被告电力公司作为出租仓库产权单位是该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具体见消防法第16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规定,不因约定而转移法定职责。根据《消防法》第13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16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上述消防安全职责及验收备案是被告的强制法定义务,同样不能通过租赁协议的方式进行转移。在本案中管理者有管理者的职责,使用者有使用者的职责,不能因为有人使用而导致管理者的职责转移给使用者,管理者没有任何责任。2017年11月18日,北京大兴一建筑发生火灾,造成19人死亡,该案首先追究责任并被采取措施的就是房屋业主,认定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对事发建筑进行防火防烟分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事发建筑内设置控制室、未对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安装不匹配的断路器等。就本案而言,产权单位同样存在这些过错,敷设的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定期对起火线路进行检修维护,未进行消防验收,未在仓库内配备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进行消防检测、防火检查和消防演练。未定期对租户进行消防检查,安装不匹配线路的空气开关等,因此被告通过租赁协议称原告为消防责任人,属恶意推卸消防安全责任,故被告具有维护消防安全的强制法定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据被告电力公司土地证显示土地及房屋用途为住宅,被告私自将住宅改为仓库进行出租,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房屋用途变更时要接受消防监督管理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专项消防设计审核,通过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因此,被告私改房屋用途,且未通过消防审核验收就将房屋作为仓库进行出租,严重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二、原告属正常用电,火灾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原告存在过错。第一,经火灾现场勘验,被告所有、管理和安装的空气开关的额定电流为40A,且空气开关一直未跳闸,说明原告一直在被告设定的用电负荷范围内用电,属正常用电范围,即原告对火灾事故发生无过错,火灾之所以会发生的真正原因在于线路严重老化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自燃引发火灾。第二,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首先起火点位于大仓库内西北侧,起火线路系被告预埋安装于仓库的原有线路,与后续连接的线路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注:后续连接的线路均在空气开关以下,被告原有之起火线路位于空气开关以上,假设后连线路存在问题空气开关会第一时间跳闸,并不会引发火灾,故后续连接线路不存在任何的问题)。综上,原告已尽到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被告允许的范围内正常用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定火灾发生仓库原有线路起火,不能将起火原因推卸至与火灾发生无任何关联的下游线路。
三、应将火灾成因作为过错的判定标准,火灾控制不能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第一,火灾起因系被告仓库原有线路严重老化不能承受正常负荷导致自燃引发火灾,庭审过程中被告称火灾救助不及时、救助方法不到位、灭火设施不全等火灾控制均属于推卸责任,与火灾的成因和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是由于其没有履行法定的消防职责造成。第二,被告讲到的很多意见,并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同时被告作为仓库产权人属消防安全责任人,灭火设施的设置、火灾演练培训、火灾的现场救助也应由被告组织和控制,火灾救助的责任并不属于原告。因此,被告假借火灾控制属偷换概念,恶意链接因果关系,假设消防队未及时出警、人员不足、消防设备损坏、灭火水源不足导致火势持续蔓延,要按被告的说法,难道消防队也要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吗?
四、关于本案之反诉,仓库产权人为河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金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且火灾发生之完全过错均在于被告,反诉请求之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与原告亦不存在任何关联。
综上,二被告作为涉事建筑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3日,位于邯郸市××电厂路××号五方宾馆东侧利丰公司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门窗和仓库内存放的厨具、热水器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火灾发生后,经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大仓库内西北侧,起火点位于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大仓库内西北侧上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另查明,利丰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系利丰公司与出租方金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取得,协议约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体系,自行配全安全消防设施……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所租房屋转租或作他用;不得外接水、电、暖设施……乙方对租赁对象进行装修改造,需提前向甲方提供书面装修改造方案……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改动水、电、暖设施……租赁期间因乙方安全消防不到位,发生的一切安全、火灾事故责任自负……”。根据消防部门通过对利丰公司人员的询问笔录调查显示,利丰公司承租该仓库已有七、八年,期间没有发生过消防事故。其中消防部门对利丰公司仓库管理者刘保利询问笔录“问:仓库整体电是怎么铺设的?答:我刚搬到这个仓库的时候,我从外边路边找了一个装修的给我跑的线,至于怎么跑的我就不清楚了,仓库总线是从房顶的电线接下来的……”可见,利丰公司曾雇佣装修人员自行对仓库的电气线路进行改造。火灾发生时,利丰公司在起火点周围堆放产品包装袋等易燃物品,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现利丰公司向电力装备公司、金能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金能公司反诉要求利丰公司赔偿损失,各方争议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利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利丰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截止评估基准日,邯郸市××电厂路××号五方宾馆东侧仓库2017年1月13日发生的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706482.48元。”另外,经金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和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因火灾受损的仓库损害程度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最终结论“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124149元”。
又查明,涉案仓库位于邯郸市××电厂路××号,房屋并未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河北电力设备厂。河北电力设备厂、河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和邯郸市丛台金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为存续期间的独立法人,邯郸市丛台金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河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丰公司、电力装备公司和金能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电力装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电力装备公司与金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归电力装备公司所有,因此,电力装备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故利丰公司要求电力装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从火灾原因来分析,根据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大仓库内西北侧,起火点位于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大仓库内西北侧上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分析,对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物证送交鉴定机构鉴定后,按法定程序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除非有相反的确切证据或确实理据,否则应当作为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依据。且各方均没有对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对于火灾发生和扩大的责任,本院认为利丰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金能公司存在过错,理由如下:第一,金能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金能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利丰公司用于存放货物,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对租赁期间的维修、消防安全已明确约定由利丰公司负责。现利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即必须注意安全、消防、预防火灾事故等工作。
第二,消防部门作出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但没有明确房屋电气线路故障系仓库建房时铺设线路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还是利丰公司租用期间使用不当发生线路故障,利丰公司租赁该仓库已有七、八年之久,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证明金能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是合格的,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金能公司应承担未尽维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按交易习惯,租赁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已移交给利丰公司,金能公司已经丧失对租赁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的支配和控制,也难以履行监管责任,此后的安全隐患应由利丰公司负责排查,而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并非出租方提供的建筑物本身主体结构在质量安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所导致的,且利丰公司承租后自行对电路进行改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改造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故利丰公司对火灾原因存在过错。
第四,本案房屋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利丰公司在起火点周围堆放利丰产品包装袋等易燃物品,客观上形成火灾、加大火势的蔓延,并造成损失的扩大,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利丰公司应承担在消防通道、消防设施购置、消防管理方面的义务,作为实际控制者,即该房屋使用人利丰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利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
综上所述,金能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利丰公司使用,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利丰公司要求金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能公司对提出利丰公司的反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金能公司主张房屋损失,因金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故对其主张的房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金能公司要求利丰公司支付租金,因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金能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丛台金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80元,由河北利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丛台金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峰
代理审判员 尹新琼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