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5执异82号
异议人:***,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运河钢材市场二区02号。
法定代表人:严丽萍,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长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强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申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2)杭拱执民字第30号案件系申请执行人长强公司与被执行人申强公司两个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0月23日,沈吉祥在未经异议人同意,也未告知异议人的情况下,沈吉祥与朱孝强、陈秀花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沈吉祥授权朱孝强向房屋承租人陈秀花收取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1号和213号两间商铺的租金,用以抵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但该两间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对此,异议人与沈吉祥在2012年11月1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中有约定,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1号和213号房屋归异议人所有。显然,沈吉祥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沈吉祥在签署《授权委托书》前,也未经该两间商铺的房屋抵押权人建设银行同意。另外,根据异议人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至今为止,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货款,加上申请执行人已经向陈秀花收取的房租,两项共计560多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额,申请执行人不能继续收取房屋租金,请求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向房屋承租人陈秀花继续收取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1号、213号两间商铺的房屋租金。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杭拱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三、商铺租赁合同;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五、授权委托书。
本院查明,长强公司与申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了(2010)杭拱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款项为367500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546420.26元(自201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后至上述第一项货款清偿日的违约金应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后由于申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依长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2)杭拱执民字第30号。
另查明,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天城路211号)以及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天城路213号)房权证载明房屋为***与沈吉祥共同共有。2009年1月6日沈吉祥(出租方、甲方)与陈秀花(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3号以及211号一层楼的防火门以外局部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2年11月1日,异议人与沈吉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第(1)项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1号和213号房屋归异议人***所有,房地产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2014年10月23日,沈吉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本人沈吉祥委托长强公司(经办人:朱孝强)出租沈吉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紫荆家园××室、杭州江干区××号房屋,租期至2019年3月19日,租赁期限为10年,上述期间内的租金收入全部用于偿还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长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货款……租金抵消货款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沈吉祥在委托人处签字捺印,朱孝强在受托人处签字捺印,陈秀花在承租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提:“责令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向房屋承租人陈秀花继续收取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1号、213号两间商铺的房屋租金”之请求,因本案中长强公司受沈吉祥委托向陈秀花收取两间商铺房屋租金之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的处分财产行为,不属于本院执行行为,且法律也未赋予法院对执行行为以外的当事人自行处分财产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力。故异议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鸿鹏
审 判 员 陈颖浚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沈紫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