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04执24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沈长华。
申请执行人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6526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879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信息。
3、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65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人民陪审员  施 剑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俞梢烨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
签发:
核稿:(2016)浙0104执24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沈长华。
申请执行人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6526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879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信息。
3、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明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65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