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成路2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天启铭楼。
法定代表人:金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起诉时”为判断标准认定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明显违背法律适用规则和立法原意;(二)二审判决仅凭湖州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筑公司)盖章的复印件就认定水电费,明显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旭昱公司系要求申强公司承担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水电费,该项诉讼请求与其在前案中要求申强公司承担2011年8月份前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此外,旭昱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复筑公司替旭昱公司代扣代交水电费清单以及对应的水电费票据,上述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复筑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已得到了复筑公司的认可,故原审未予支持申强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不具证明力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申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