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4613号
原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伟,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城路2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吉祥,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群,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卓,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沈吉祥、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沈吉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6%计算;2.判令被告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伟,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被告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群(仅参加第一次庭审)、牛金卓(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浙江旅游展示中心工程的土方挖掘机外运倒土等工程事宜委派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报价。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栏签字,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在甲方栏盖章,被告沈吉祥(原系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栏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6月18日,被告沈吉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省旅游展示中心土方工程款贰佰柒拾玖万元(约),特此欠据(最后以核算为准)。”同日,被告沈吉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约270万元整(最后以核算为准),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先支付壹佰万元整。余款在2014年8月底前全部结清。特此承诺。”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求购方、乙方)与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塔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将甲方所有的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生产的QTZ80A(5512)型塔吊三台、江苏张家港生产的QTZ40B一台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900000元等事项。
另查明,案涉浙江省旅游展示中心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该工程中大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由被告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未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已经被告***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参照承包协议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相应的相应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工程所欠价款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吉祥代表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分别出具《欠条》和《承诺书》载明所欠价款分别为约2790000元和约27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全部结清。虽然其在括号内写明最后以核算为准,但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在承诺结清价款时间前进行核算,亦未按照承诺时间结清价款,应当对所欠价款的实际数额负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要求按照2700000元(至2014年8月16日)计算余欠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塔机折抵价款900000元,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尚欠1800000元价款。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应当扣除工人工资等其他款项,但该款项的领取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其相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吉祥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的行为系执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沈吉祥具有对上述债务进行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大部分由被告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杭州吴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已经被司法机关冻结,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5元,由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智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