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6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和景商务中心****。

负责人韩菲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锋、陈翌暘(特别授权),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
诉讼代表人王勤保,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尹瑞华(特别授权),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湖支行)与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申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西湖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建行西湖支行与被告申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9635123220113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1月23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5.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个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2012)杭西商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申强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前归还建行西湖支行贷款本金9822936.74元,支付逾期利息471398.12元,复利9744.61元(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并支付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申强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前支付建行西湖支行律师费264479元。三、建行西湖支行有权就周坚英、沈吉祥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在1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周坚英、沈吉祥、沈米娜对于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5871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931元,减半收取414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65.5元,由申强公司负担,于2012年11月24日前径直支付给建行西湖支行。因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9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申强公司的破产清算。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金额为17648052.04元,包括贷款本金、截止到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管理人对原告债权审核确认债权总额为16196901.52元。因管理人未确定原告的债权,原告以17601586.54元(其中贷款本金9802616.99元;逾期利息5583648.13元;复利1904376.92元;律师费264479元;案件受理费41465.50元;保全费5000元)提出异议,管理人复审后再次确认债权总额为16196901.52元。对于管理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全部债权的结论,事实上系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借款合同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建行西湖支行享有被告申强公司破产债权1760158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强公司对原告建行西湖支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杭西商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杭西执民字第3206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表、债权复核确认单、EMS面单与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计算正确,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对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7601586.54元。

案件受理费17442元,由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陈金根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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