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2执2442号
申请执行人税国春,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城路21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5172604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税国春与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461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税国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税国春人民币281385.8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为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税国春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24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