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

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晶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1243号
原告: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中兴东一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悦,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悦、被告***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倪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返还投保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5日主张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LPR3.85%标准上浮50%;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一批电缆的招标邀请,原告于次日参与被告的现场议标并当场缴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最终原告未能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返还该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晶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中标后不履行签订合同导致中标以后不能继续履行,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约的行为导致了被告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不给予退还保证金,从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中标是事实,被告员工息川发微信中可以看出中标的事实,另外被告单位员工息川多次给原告工作人员陈宇打电话,这说明了要求其速来签订合同,多次打电话仍然在磋商让其过来签合同,原告因价格问题拒不签订合同,导致了中标的情形不能再继续履行。被告公司的会议纪要不需要原告单位参与,这是被告单位讨论的最终结果,而且在数据中标注了各个厂家报价的相关情况,这是真实的,所以被告的会议纪要是客观、真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7日,被告拟采购一批电缆,其公司员工息川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陈宇发送“***晶电缆招标。汇总”文件。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当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召开了议标会,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公司参与投标。2021年12月9日,被告员工息川与原告员工陈宇多次电话往来沟通,双方的微信截图显示当晚息川向陈宇发微信“陈宇,今天的中标结果本是你们公司中标,但是你们在价格上的反悔,我们没办法只能找山东那边签合同了”,但未显示陈宇的回复。被告又举证其《招标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为中标单位,但原告因价格反悔拒签合同,所以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与山东的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会议纪要是被告内部文件,没有原告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是因为被告变更支付方式,增加原告贴现费用,双方才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参与议标,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为中标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既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实际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确为本次中标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节,因被告自述于2021年12月10日与山东一家公司已签订采购合同,其应当自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返原告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盼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