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3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成小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中兴东一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欠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仅就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提供聊天记录、案外人**微信收款截图证明除本案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另外存在三笔共计4万元转款系偿还案涉货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认可**系其员工。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存在被上诉人认可的两笔共计13万元转款内容,故上诉人所述转给**的款项系本案货款的可能性较大。故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为案涉交易的业务人员,**是否系基于职务行为收取案涉款项。并依据上述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17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