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路183号。 负责人:**,该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中兴东一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放款单和销售单证据与债权转让时间不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嫌疑。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标题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时间为2016年10月。案外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将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如根据被上诉人所述,一同转让的债权销售单标题均应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而不是“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时间逻辑完全不吻合。且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销售单没有任何上诉人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双方供货金额和供货数量。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和供货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因供货数量和质量存在重大争议并未对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诉请货款金额为72623.24元,上诉人提交证据5中律师函中载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金额亦为72623.24元,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金额时单方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存在虚假证据嫌疑的销售单认定供货总金额为106834.89元(82653.5元+8008.18元+5939.01元+785.5元+9448.7元),暂且不论上述单据所载明的货款金额的证据效力,就其起诉状中所称退货金额34211.65元没任何证据支持,更为关键的是原一审中查明的《电缆情况说明及处理方案》中电缆金额为49837.5元,与所谓的退货金额34211.65元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计算出退货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没有既没有查清楚所谓退货金额为34211.65元,也没有查明有严重质量问题电缆的金额49837.5元,自行推断为合理数额于法无据。三、本案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依法将开庭事宜通知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 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未**。 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电缆款72623.24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货款7262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6%);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辽西货运有限公司向***发货,收货人为永进电缆,货名为电缆。2016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辽西货运有限公司向***发货,收货人为***,货名为电缆。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辽西货运有限公司向***发货,收货人为***,货名为电缆。2016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出具销售单,客户名称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82653.5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出具销售单,客户名称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8008.18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出具销售单,客户名称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5939.01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销售单,客户名称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785.5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出具销售单两张,客户名称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9448.7元。2016年10月23日,第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出《关于“ZR-YJV220.6/1KV3×185+1×95”电缆情况说明及处理方案》,称2016年10月15日其供应的一条ZR-YJV220.6/1KV3×185+1×95225米电缆,因物流部失误,误将其他客户定做的同型号、同规格产品发走。现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更换电缆,将原供该条电缆抽出,更换为国标电缆。二、增加电缆,在该条电缆基础上,再增加一条电缆使之满足ZR-YJV220.6/1KV3×185+1×95国际电缆载流用量。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辽宁恒***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欠货款72,623.24元。2017年10月6日,第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原告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72,623.24元以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乙方同意以受让甲方上述债权的同等金额抵顶甲方拖欠乙方货款、租金的相应金额。 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经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03)市监登记内变字【2021】第000697542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为“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涉案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与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三人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电缆买卖合同,但根据当事人**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电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应由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收到起诉状应诉时就已知晓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而且在庭审中,原告已向被告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上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电缆款。 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发货单与供货人,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6834.89‬元(82653.5元+8008.18元+5939.01元+785.5元+9448.7元=106834.89‬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ZR-YJV220.6/1KV3×185+1×95”电缆情况说明及处理方案》可知,双方因电缆型号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也承认双方曾协商退还部分货物。但因双方均未提交确认退货金额的相关证据,根据《电缆情况说明及处理方案》中写明仅一条电缆型号有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退货金额为34,211.65元属于合理数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2,623.24元(106,834.89元-34,211.65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必然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且双方因电缆型号问题产生争议需要时间核对最终货款数额,故酌定被告自2016年11月23日(即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处理方案后一个月)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自己管理的财产给付原告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2,623.24元;二、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自己管理的财产给付原告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2,623.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给付原告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锐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销售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上诉人提供电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取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放款单和销售单证据与债权转让时间不符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给予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先行运送货物,后自原审第三人处取得主张债权权利,并无矛盾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对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和供货金额认定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认定供货金额并无不当,且以此计算的数额与被上诉人诉请货款金额亦是其提交的向上诉人送***函中载明的被上诉人主张货款金额加上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货金额之和完全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开庭程序违法,未将开庭事宜通知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