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5221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诸懿,女,1991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懿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谷培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