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20民初878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诸懿,女,1991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诸懿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04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四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四原告表示律师费发票已开具,但原件无法找到,故当庭撤回律师费主张,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0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亲、原告诸懿(诸懿父亲***系***之子,先于母亲***死亡)之祖母***,于2014年5月26日11时许,在其居住的奉贤区青村镇方墩村XXX号门前岸边不慎掉进河道内,经群众救起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河道名为奉贤区浦南运河,属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管理。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在河道岸边修建了石驳岸,河道水位离石驳岸上口不足一米,驳岸呈90°直角,未装设防护栏,四原告认为这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四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建造石驳岸以保护河道无可非议,但在保护河道的同时,也应尽到保护造河道边居住的居民安全的义务。***所居住的青村镇方墩村有数十户居民居住的房屋,离河道均只有5-6米左右,稍有不慎就可能发生危险。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在离居民区这么近的地方修建石驳岸而不设护栏,是对该地区居民生命安全的漠视,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居民集中的地方,未设计安装护栏,亦存在过错。***的落水死亡,与两被告未履行安全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现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不幸落水死亡的事实表示认可和遗憾,但认为***不幸落水死亡的原因不是因为未设护栏,而只是一起意外事件。***是浦南运河旁的一个居民,常年居住在此,据被告了解,***落水是因其到河边打水,而一位80余岁的老人去河边打水,是其过于自信的表现。另外,石驳岸系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河道建设整治完毕后才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原告未举证证明自然村落附近的河道必须建造护栏的相关规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票,也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本院2018年7月18日中午12时***村镇方墩村对河道周边环境进行现场查勘,测量相关数据,并随机入户调查,向村居民问询了解相关情况。
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报警接报回执单、四原告与***的家属关系证明、***非农业户口证明、原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奉贤区青村镇方墩村13位村民出具的***生前情况及浦南运河修建情况、运河现状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奉贤区河道长效管理实施意见》、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河道整治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四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对本院于现场调查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在卷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女,生于1935年3月19日,2014年5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掉入其居住的青村镇方墩村XXX号宅基地房屋门前的浦南运河内,群众发现后救起送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丈夫***卒于2007年1月27日,***父母亦早于***死亡。***与其丈夫生前育有四子,系原告***、***、***,第四子***于2004年4月25日死亡。***与其妻子***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诸懿。
2.***夫妻生前与其子***家庭于1986年共同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该处宅基地位于浦南运河北面。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家所建房屋占地面积128.70平方米,场院占地面积147.70平方米,房屋坐北面南,房屋南面系场院,场院南北长约24米左右,场院南面另有道路。道路再往南系浦南运河原始河道。
3.浦南运河,系浦东运河奉贤段别名,浦南运河西起奉贤、金山两区交界处,流经奉贤区庄行镇、南桥镇、青村镇、奉城镇等地,通航能力60-100吨级,是上海市东南部调配水量和航运干河。浦南运河开挖年代约为1974-1977年左右。2006-2007年左右,奉贤区对浦南运河部分河段进行整治,拓宽、挖深河道,建造石驳岸。***等所居住的青村镇方墩村附近河段属于唐家路桥-金汇港段,该段河道整治工程,由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整治工程设计高水位3.75米,常水位2.50-2.80米。2018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本院前往青村镇方墩村,对河道周边环境进行现场查勘,经测量,河道石驳岸与***所居住的宅基地房屋直线距离为4.90米,石驳岸岸宽0.50米,石驳岸上平面与***家场院地面持平,未高出场院地面,未见护栏,石驳岸侧面与水面呈90°。当日中午12时许,岸边河水水位约1.40米,岸边可见明显水迹线约1.70米,石驳岸岸边河床高低不平,河床距石驳岸平面约2.30-2.50米左右,因浦南运河本身水流较急,又系航运干河,来往船只较多,导致水体波动较大,且石驳岸侧面与水面呈90°,正常成年人如果落水,可能无法站稳且无法自行攀爬上岸。
4.2018年7月18日,本院在青村镇方墩村随机向村居民调查了解情况,村民称***性格开朗,为人和善,儿子及媳妇非常孝顺,未听闻***有心情抑郁或者自杀倾向的情形。对***具体死亡原因,村民称事发时不在现场,不知情,但相信***不可能会主动投河自杀。对河道岸边是否应当设置护栏一事,村居民反响强烈,称修建伊始就认为河道距离村落太近,大部分河边居民房屋又系坐北面南建造,主体建筑距离河岸仅5-6米左右,主体建筑南面场院与河道直接相通,场院地面则与石驳岸上平面持平,且石驳岸岸边无任何防护措施,村居民日常生活处于极大危险之中,整日提心吊胆,为此,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对村居整体搬迁或者先对河边居民搬迁,再或者先加装护栏防范危险发生,但至今未见搬迁,也未见装设护栏。该村曾有老人落水,救起后自行在其场院装设护栏。
5.2015年2月6日,四原告以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市奉贤区河道水闸管理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6年4月18日,四原告以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7年7月13日,四原告以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8年1月25日,四原告以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8年4月8日,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四原告亲属***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而言,其系河道整治工程设计单位,其在规划设计中应遵从的原则、准则在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性意见中均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条亦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可见,接受相关部门委托,从事规划设计工作,原则之一即是应着眼于“改善人居环境”。作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2003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十条明确:“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可见,常规情况下,建筑物与河道规划蓝线之间应有6米的安全距离。本案中,***居住的宅基地房屋建造于1986年,奉贤区于2006-2007年左右方开始对浦南运河部分河段进行整治,扩宽、挖深原始河道,建造石驳岸,即***居住的房屋建造时间早于石驳岸建造时间。***居住的宅基地房屋原有场院长度约24米左右,场院南面另有道路,然后再向南才是浦南运河原始河道,也即***居住的房屋与河道的原始距离至少应有24米以上,该距离属于安全范围。本次河道整治,对原始河道进行扩宽,使***居住的房屋与河道之间的距离“被动性”地从至少24米以上直接缩短至4.90米,该4.90米的距离又少于整治工程开始之前已经颁布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规定的6米的安全距离。而且,***居住的宅基地房屋系坐北面南建造,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考虑沿岸居民实际居住情况,导致***家场院与河道直接相通,场院地面又与石驳岸上平面持平,且石驳岸岸边无任何防护措施,从而使***家及沿岸群众日常生活处于极大危险之中(岸边河水水位约1.40米,岸边可见明显水迹线约1.70米,石驳岸岸边河床高低不平,河床距石驳岸平面约2.30-2.50米左右,因浦南运河本身水流较急,又系航运干河,来往船只较多,导致水体波动较大,且石驳岸侧面与水面呈90°,正常成年人如果落水,可能无法站稳且无法自行攀爬上岸)。因此,本院认为,针对***等沿岸居民,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非但没有“改善人居环境”,反而加大了其原始居住环境的危险性,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其方案存在设计缺陷,且该设计缺陷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应就其方案缺陷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对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而言,《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明确:“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奉贤区河道长效管理实施意见》亦明确:“奉贤区水务局是本区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河道管理所为河道管理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对全区河道管理工作的考核检查、监督管理和指导”。可见,对奉贤区河道进行管理,是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应尽行政职责。对于“管理”的汉语言意义,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大辞海》中解释为:为了实现预期的目标,以人为中心进行的协调活动。百度百科解释为: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以人为中心通过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及创新等手段,对组织所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资源进行有效的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以期高效的达到既定组织目标的过程。可见,管理的核心在于“以人为本”,其目标在于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而本案中,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在日常管理中,未能听取、回应浦南运河沿岸部分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未能发现浦南运河沿岸部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河道整治产生的危险,也未能对这种危险做出有效防范。***于2014年5月26日落水死亡后至本案庭审结束日,已历时四年多,在这期间,四原告称因查找该部分河段的设计、修建单位等原因多次提起诉讼,并称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在明知本案事实的前提下,既未派人前去现场调查情况安抚家属,也未采取善后补救措施(加装护栏等)避免沿岸居民再次发生类似不幸,以致四原告情绪激动,矛盾激化。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的河道整治方案存在设计缺陷,确认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作为浦南运河的管理人,应当对设计者即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系成年人,心智正常,且在浦南运河边已居住生活数十年,其应当知晓落水的严重后果,则其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倍注意,避免过于接近河道。故本院结合石驳岸设计缺陷对河边居民的影响程度、原告自身原因等因素,最终认为,***应对本次落水死亡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与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连带承担40%的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对死亡赔偿金,***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且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故四原告诉请标准及数额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计288,460元。对丧葬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的死亡时间,参照2014-2015年度赔偿标准,酌情按32,709元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家属***落水死亡,则四原告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四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计50,000元。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四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的发生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四原告已经撤回主张,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四原告因其家属***落水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373,1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给四原告其中的40%计149,267.60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对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十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懿人民币149,267.60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被告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培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袁仙花
书记员蒋立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