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91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39213101U,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曦城北大门西侧5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杜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