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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5615号
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559946807。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路与经七路交叉口西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6277069H。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顺,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顺、路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2760709.54元,并支付逾期款利息暂计73334.5元(计算方法为:已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0.022%的计算标准,从迟延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73334.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签证的工程款855381.86元并支付逾期进行工程签证确认的暂计违约金113000元(计算方法详见支付协议第一条,即:按每天500元的计算标准,从逾期之日2019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确认工程签证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113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签证款的资金利息损失22553.57元(以工程签证的工程款855381.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22553.57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43932.5元(计算方式详见支付协议第二条,即:以4783938.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送电48小时后(即: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为43932.5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原合同金额为1986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价值206000元的设备。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于2019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及签证确认等事宜签署《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约定:1、因税率调整双方同意将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金额2007万元变更为19767709.54元。2、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已支付7007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需在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6000000元,在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4783938.59元,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1976770.95元,若被告未按前述约定期限付款,按每天0.022%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利息。3、共六次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日前完成签证部分的最终价款确认,否则按照500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对签证工程造价核算,金额为855381.8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7000元,尚欠2760709.54元工程款及签订工程款855381.8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请一:被告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783938.59元。原告诉请一内款项含有10%的质保金金额为1976770元。以上两数字加起来就是原告诉请一的金额。关于原告诉请二:1、工程款850000余元被告不认可,对工程量施工的六项小活被告认可,但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时候发生了争执,双方计算的金额相差250000余元,导致最终没有确定工程价款。2、工程量里面有三个小项工程10000余元,原告没有进行安装。3、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认价,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对违约也计算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计算违约金或利息其中一项。关于原告诉请三:该笔款项2019年12月17日我方支付4000000元,计算利息应当从2019年12年10日开始,按照支付协议被告晚付了七天,利率应当按照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19864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交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日期起12个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价值206000元的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签证。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2019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及签证确认等事宜签署《工程价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和《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2、双方确认《合同》和《协议》人价款如下:(1)、原合同价款19864000元,经税率调整为19567037.13元。(2)、补充协议的原价款206000元,经税率调整为200672.41元。(3)、上述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调整金额为19767709.54元。(4)、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已支7007000元工程款,还剩余工程款12760709.54元未付。3、双主共同确认尚未包含在《合同》和《协议》总价款中的签证共计六项,需双方协商确认价款,若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项目工程所涉及的全部签证文件后未于2019年11月1日前完成签证部分的最终认价的,双方任何一方如无故拖延,每天向对方支付500元违约金。4、工程价款的支付: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6000000元,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所有设备资料;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4783938.59元;自竣工验收,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1976770.95元,若被告未按前述约定期限付款,按每天0.022%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5、原告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019年9月15日内完成送电正常母线带电48小时后无质量问题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从送电成功之日计算质保期。该《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7000元,尚欠2760709.54元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增加的签证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9年9月2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关于案涉增加的六项签证工程价款,根据被告曾经提供的审核金额及现原告同意认可的金额为634796.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9月2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2019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及签证确认等事宜签署的《工程价款支付协议》及履行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007000元,尚欠2760709.54元未支付。其中783938.59元工程款,依据《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应当于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另其中包括的质量保证金为1976770.95元,该质量保证期为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故该质量保证金应当于2020年9月22日起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应按《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每天0.022%计付利息。关于案涉增加的六项签证工程价款634796.13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诉请的增加的六项签证工程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就六项签证工程价款的确认未能及时确认的原因进行充分举证,违约责任无法确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利息43932.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760709.54元及利息(其中783938.59元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另1976770.95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每天0.022%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有限公司增加的六项签证工程款634796.13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1元,由原告负担3786元,由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人民陪审员张巧利人民陪审员张庆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小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