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8927号
原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路与经七路交叉口西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6277069H。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乐,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英,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18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559946807。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与被告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乐、宋瑞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1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理不在施工现场的违约金2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原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工期罚乙方一万元”。但被告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按约交工,且没有向原告交付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截止2020年3月8日仍有部分工程未交工,逾期交工长达210天。合同另约定项目经理应常驻现场,每月在现场时间不少于25天,每少一天或擅自离开现场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李富贵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工期长达九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告应当支付原告项目经理未到场的违约金225000元。综上,被告逾期交工长达210天以及没有按合同约定由项目经理亲自监工,属于严重违约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君恒公司诉称“西明公司未向其交付竣工资料”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在2019年10月12日前向君恒公司交付了全部竣工资料,双方签署的《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外线工程并入后,已于2019年9月20日验收送电、投入使用;君恒公司及其委托的设计公司(河南兴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公司(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左右共同向西明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明确载明“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此即是指竣工资料已提交给君恒公司并经各方验收合格。二、实际交工时间比计划交工时间延后,是君恒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君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总承包合同》仅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计划交工日期,而实际开工交工,受制于君恒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及工程变更等,如图纸的提供和交底、开工条件、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资料的移交、付款情况、工程签证等。2、因君恒公司及其委托的设计公司各项图纸资料的提交、确认等事项迟延,导致工期迟延。同时,因君恒公司项目设计变更,在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期间,先后发生六次签证、多次増加工程量,这也势必导致工期推后。3、被告承接的仅为内线工程,外线工程由君恒公司发包给了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2019年3月1日被告完成了内线工程验收送电,至此,内线工程已交工并送电投入使用。而双方所签署的《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的2019年9月15日内完成送电,送电正常10KV母线带电后48小时无质量问题视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是针对外线工程完工并入,并与内线工程并网后的验收送电,这本不属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合同义务,且会受君恒公司外线工程完工与并入情况的制约。实际上,被告根据君恒公司外线工程完工并入的进度,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了外线工程并入后的验收送电,并无违约行为。4、君恒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相应顺延工期。5、君恒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13.7.2向被告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依据不足。13.7.2,其第一句表述的是“交工日期”延误,第二句表述的是“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此款所述工期延误违约金到底是针对“交工日期逾期、还是竣工日期逾期”,前后表述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说,在合同条文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其他条款,采用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承包范围及义务,核心是工程竣工送电;合同8.1.1、8.1.5、13.2.3、13.7.1、13.7.2、14.3、15.2等,约定的均是“竣工日期”,而竣工验收送电后整个电力工程即正式投入使用,送电日期才对君恒公司具有实际意义,故双方在《价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了“送电日期”。故若从合同目的及合同整体进行解释,13.7.2款本意是约定承包人原因所导致的逾期竣工违约金。6、即便被告违约,但并未给君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三、君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经理不在场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委派了项目经理长期驻守现场,不存在项目经理不在场的情形。2、即便被告违约,但并未给君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君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19864000元。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交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工期天数150天。三、工程项目经理为李富贵,代表承包人负责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工作,项目经理必须是承包人的员工,现场施工开始后,项目经理应常驻现场,且不得同时担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每月在现场时间不少于25天,每少一天或擅自离开现场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四、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国家和电力行业现行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日期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在14日内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五、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承包人原因使交工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责任,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10000元,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修补缺陷的义务。六、关于竣工验收条件的约定,设计的全部内容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和规范要求的试验、调试等均已完成,并符合验收规范要求;经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设计人、监理人、承包人共同进行交工验收,工程内容齐全,质量合格;已按电力行业规定的内容和份数移交了竣工资料,通过了当地电力部门的验收,送电正常等。七、关于交工验收程序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审理后认为已具备交验收条件的,应将交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交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应在7天内向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在外电网具备送电条件时,发包人根据项目总体施工进展情况和用电需要,向承包人发出送电通知,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的28天内办理完成送电手续,并配合电力部门送电时的变电站内相应操作。八、关于工程竣工日期的约定,送电稳定后的第7天为工程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价值206000元的设备。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签证。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2019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及签证确认等事宜签署《工程价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和《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2、双方确认《合同》和《协议》人价款如下:(1)、原合同价款19864000元,经税率调整为19567037.13元。(2)、补充协议的原价款206000元,经税率调整为200672.41元。(3)、上述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调整金额为19767709.54元。(4)、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已支付7007000元工程款,还剩余工程款12760709.54元未付。3、双主共同确认尚未包含在《合同》和《协议》总价款中的签证共计六项,分别是2019年1月3日不锈钢围栏签证、电容器侧围墙刷漆签证,1月29日新增110KV进线端施工签证,8月20日二次电缆签证、临时电投运电业局费用及值班和送电配合签证,8月21日配电房二次回填及开挖签证,以上签证需双方协商确认价款,若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项目工程所涉及的全部签证文件后未于2019年11月1日前完成签证部分的最终认价的,双方任何一方如无故拖延,每天向对方支付500元违约金。4、工程价款的支付: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6000000元,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所有设备资料;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4783938.59元;自竣工验收,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1976770.95元,若被告未按前述约定期限付款,按每天0.022%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5、原告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019年9月15日内完成送电正常母线带电48小时后无质量问题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从送电成功之日计算质保期。该《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7000元,尚欠2760709.54元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增加的签证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为此另案起诉,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内容,被告系于2018年7月13日进入施工场地,7月31日原告才交付被告配电室基础图后,才开始进行土建施工。9月15日又收到调整后剩余设备基础的图纸。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一定尽全力确保变电站于12月31日前具备送电条件。根据2019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及签证确认等事宜签署的《工程价款支付协议》内容,2019年1月3日至8月21日又发生六项工程签证。2019年9月2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安全检查签到表、会议签到册等书证,证明本案《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李富贵没有按约定到现场履职签到。2020年9月5日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君恒生物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到现场履行职责;施工进度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本项目于2019年5月1日办理竣工交接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双方又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价值206000元的设备。根据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君恒生物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1日办理竣工交接证书。2019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及签证确认等事宜签署的《工程价款支付协议》。2019年9月2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现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若逾期,违约责任方是谁?2、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富贵是否按合同约定在项目现场履责?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认为,一、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时间应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配电室基础图纸后的次日,即2018年8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1日竣工。根据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君恒生物项目部的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1日办理竣工交接证书,此时间应当认定为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依此计算,该案涉项目逾期4个月,即120天。因期间有2019年1月3日不锈钢围栏签证、电容器侧围墙刷漆签证,1月29日新增110KV进线端施工签证,属于项目的变更增加,应当扣除合理的施工期间,本院酌定30天为宜。综上,案涉项目逾期时间应为9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误1日的赔偿金额10000元计算,违约金额为900000元。关于案涉项目逾期的原因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系被告组织施工不力、项目经理未到现场所致,而被告则称是原告原因导致延迟开工,后又变更增量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对于案涉项目逾期90天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各自在施工过程中违约责任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50000元(900000元×50%)。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富贵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到现场组织施工,此对于案涉110千伏变电站的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具有较大的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个月,实际逾期4个月,实际施工期限为9个月,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应常驻现场,每月在现场时间不少于25天,每少一天或擅自离开现场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被告项目经理应常驻现场履责225天,因无证据证明其在现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0元(1000元×225天)。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对此被告辩称被告已在2019年10月12日前竣工验收时向君恒公司交付了全部竣工资料,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没有向其交付全部竣工资料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交工时间比计划交工时间延后是原告的原因所导致,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长期驻守现场,不存在项目经理不在场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被告违约,但并未给君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辩称意见,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原告负担14850元,由被告负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文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巧利人民陪审员张庆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