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27民初467号
原告: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10日,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穆坪镇大渔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下称特锐德西明公司)诉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锐德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4月6日签订了《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大渔溪110KV厂内开关站安装工程》、《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大渔溪110KV厂内开关站避雷针、铁构件、金具、钢配件采购工程》、《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大渔溪110KV厂内开关站3号间隔门型架至变压器高压侧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合同款30000.00元、214216.00元、753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175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特锐德西明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送变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四川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变更为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被告鑫广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铁合金系列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及两份《配电装置构架加工承揽合同》,将110KV电炉变压器开关站安装、避雷针、铁构件、金具、钢配件、变压器高压侧材料采购等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双方于2017年9月7日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2010年10月2日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大渔溪110KV厂内开关站安装工程,欠付原告30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大渔溪110KV厂内开关站避雷针、铁构件、金具、钢配件采购工程,欠付原告214216.00元;2012年4月6日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大渔溪110KV厂内开关站3号间隔门型架至变压器高压侧材料采购工程,欠付原告7538.00元,三笔款项合计251754.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法人代表信息、《安装合同》、《配电装置构架加工承揽合同》、《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特锐德西明公司与被告鑫广公司就110KV电炉变压器开关站安装、避雷针、铁构件、金具、钢配件、变压器高压侧材料采购等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于2017年9月7日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总款项为251754.00元,该251754.00元应视为双方的总决算,原告已放弃了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按《付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10月内支付原告251754.00元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51754.00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特锐德西明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00元,由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