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948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4年4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1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生诉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总仓库建筑工程,在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双足跟骨骨折。住院后至今活动受限。2014年10月28日鉴定为8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终身伤残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4002.48元、护理费9416.1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56496元、二次手术费5066元,共计92801.76元。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与华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华业公司,红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作为本案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所花去的真实药费情况。2、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单一张,证明***住院所花去费用21146.28元,按国家各项报销补助费6115.1元,除实际补助费外还有15031.18元没有得到赔偿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伤情。4、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5、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的天数。6、协议一份,证明***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7、医疗机构收费票据700元,证明***骨折后出院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情况。8、许昌钧州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9、证明两份,证明***受伤的在场人员。10、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1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12、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13、车票8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130元。1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仲裁催告和被告解决工伤赔偿的请求。15、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不符合仲裁受理案件。16、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周口市调查华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参保情况。17、证明一份,证明***所在企业没有为原告入工伤保险。18、工伤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再次为自己申请认定工伤的请求。19、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时效已过,无法认定的事实。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合同规定的施工中受的伤。21、华业、红星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信息及合法的独立法人资格。22、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
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各一份,证明红星公司将钢结构厂棚工程承包给华业公司,且该工程早已结束,工程款已清算完毕。2、华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投标报名登记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作为红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工资,作为红星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钢结构厂棚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由华业公司招标的事实。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5、19、20、21,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3、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2该费用清单不是正规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上边所显示的***的信息不清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既然原告提出系工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评定,不应是鉴定机构来鉴定,故该鉴定机构不合法。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据10、11、1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13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其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1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6、17合法性有异议,上边仅有印章,没有经手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证据1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2所列项目与诉请不一致。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红星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红星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14、16、17、18、22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1、3、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出具的补助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5031.18元,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虽有异议,但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已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证据1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17系单位出具,无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系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禹州市××大道的总仓库的钢结构厂棚工程。
2014年6月28日,原告***和***等人在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总仓库的钢结构厂棚工程施工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时不慎,脚手架倒塌,原告***从上边掉下,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药费15031.18元(不含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助6115.10元),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支出交通费100元。
2014年11月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87号”对***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50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2015年8月10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8月17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生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明,1、原告***和***等人的工资由被告***发放。
2、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的工资虽有被告***发放,但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而原告***是在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总仓库工地工作,故原告***作为劳务一方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和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因其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受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按7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30%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20097.18元(15031.18+5066),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3、营养费600元(30×20),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38.35元(34311÷365×127),原告***请求10916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560.11元(28472÷365×20),6、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20×30%),7、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369.87元,由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58.92元。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25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1元,原告***负担746元,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