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04民初3927号
原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滨海大道***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雨,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
法定代表人:魏德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875.6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关联公司一直开展业务,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商品买卖合同》。2017年3月31日、2017年9月11日,被告授权委托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两次向原告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款账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21582.8元。但经过结算,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91875.6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回函确认了两笔业务欠款信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87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欠原告货款;2.答辩人与其他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关联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联公司的法律规定;3.询证函需要征求对方同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询证函,原告没有回复我方,第二份询证函,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相反原告在询证函中已经明确该两笔欠款系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欠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账款321582.8元。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回复称其应收账款余额为557055.6元。
2017年9月11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账款321582.8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回复,并在不符信息处标注:“1.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65180.00元。2.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91875.60元”。
另查,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营业期限至2036年6月5日,现为存续状态。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2月25日,曾用名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现为存续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询证函等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主要证据为被告曾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询证函中均作出信息不符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的是,原告在最后一次询证函中的信息不符处标注“1.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65180.00元。2.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91875.60元”的字样,可见,原告主张本案中的391875.60元,其自认是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然而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且仍为存续状态,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存在债务转移或企业分立、合并等法律情形,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有效证据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3942,由原告河南省中联红星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