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3719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0227。
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宏业大厦****(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520102057086853A。
法定代表人:唐永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966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1011636。
原告***与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吴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房租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单位的代表陶海与原告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甲方)将位于六盘水德馨园小区12号楼A座l001室,面积约125平方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居住使用,租期2年,从2014年1O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7600元,租金按年支付,被告在支付前一年的租金后,就拖欠原告最后一年(2015年1O月1日至2016年1O月1日)的租金27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缴其所欠房租,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此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房租,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关房屋租赁费用,相关证据需等待被告与贵州吉安润达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结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诉讼资料收据及股东强制清算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六盘水德馨园小区12号楼A座1001室的房屋。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房期限为两年(24个月),租金按年支付,月租金人民币2300元(含税金),在租用期初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计人民币27600元。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乙方由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的员工陶海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第一年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一年的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房租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初的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最晚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屋租金,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婉婷
书记员朱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