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红福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5层6号。
法定代表人:应秀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用棕,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有全,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吉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5层6号。
法定代表人:陶有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淄柴中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江路13号1单元9-2。
法定代表人:吕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理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B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颜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霞,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阳红福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有全、贵州吉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重庆淄柴中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阳红福星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有全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吉安公司章程规定,陶有全作为吉安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其离职应当进行离任审计,才能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而该离任审计需要依据公司章程程序进行,非上诉人能完成;2、陶有全现所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吉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且明显重合,根据法律关于竞业禁止性的规定,因陶有全的竞业禁止行为给吉安公司造成损害,只有进行离任审计,才能保证公司及股东利益;3、未能进行离任审计的责任是陶有全竞业禁止行为未予确认所致,责任应由陶有全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陶有全辩称,1、其现所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吉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不重合,其已经离职了,离任审计其没有能力推动;2、因吉安公司的其他案件导致其已经被列入失信人名单;3、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变更法定代表人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淄柴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方电网的答辩意见与陶有全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吉安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陶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二、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贵州吉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八条载明“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重庆柴中裕新能源有限公司推荐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载明“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新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三十六条载明“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召开前15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并附会议议题及相关资料”。第三十九条载明“董事长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更换情况之一,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庭审中,原告称吉安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中所述“重庆柴中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笔误,以公章为准,应为“重庆淄柴中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但被告红福星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3月2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陶有全与淄柴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终止解除。陶有全在淄柴公司实际工作时间是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贵州吉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传签决议》载明“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公司董事的议案》,公司股东一致同意陶有全同志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谭理兵同志担任公司董事”,落款有吉安公司股东淄柴公司、红福星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贵州吉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传签会议》载明“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公司董事的议案》,公司董事一致同意陶有全同志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公司董事一致同意选举谭理兵同志担任公司董事长,自当选之日起,任期三年。”落款有吉安公司董事陶有全、郑用棕、潘润锋、谭理兵的签字。2018年1月11日,被告南方电网就上述股东会、董事会的议案,进行了内部审批流程,会签同意上述议案决议事项。现吉安公司实际管理履职为谭理兵。另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贵州强盛华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陶有全,主要从事煤矿瓦斯发电、分布式能源开发利用。贵州锦鸿金宇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陶有全,主要从事发电设备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电站建设。被告淄柴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书面声明称其同意陶有全辞去吉安公司董事长职务,同意配合原告变更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变更。以上事实,有《吉安公司章程》、《吉安公司股东会传签决议》、《吉安公司董事会传签决议》、南方电网公司《公司参控股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审批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陶有全与被告淄柴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依据2017年12月20日的《贵州安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传签决议》及《贵州安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传签决议》,公司已免去陶有全董事长职务,选举谭理兵担任公司董事长。由此可知,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陶有全在被告吉安公司的任职已终止,已不具备担任被告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按照决议内容,吉安公司应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对于被告红福星公司以陶有全未进行离任审计为由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在庭审中可知,陶有全作为原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吉安公司同意变更,且作为股东的淄柴公司、南方电网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陶有全辞职后的离任审计工作,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应以吉安公司为主导进行,而非由陶有全个人可以完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吉安公司及被告红福星公司在原告离职后并未主动开展离任审计工作,现被告红福星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给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属于自相矛盾,对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现所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和重合,故陶有全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税务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贵州吉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贵阳红福星工贸有限公司、重庆淄柴中裕新能源有限公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陶有全办理贵州吉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及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贵州吉安润达运行维护有限公司、贵阳红福星工贸有限公司、重庆淄柴中裕新能源有限公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南方电网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20日吉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传签决议,证明红福星公司、淄柴公司及南方电网均同意变更陶有全的董事和董事长身份。经质证,陶有权、淄柴公司及红福星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吉安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担任,而吉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召开董事会决议陶有权不再担任吉安公司董事长职位,且红福星公司、淄柴公司及南方电网均对该决议予以同意,即说明陶有全已经不具备其章程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结合陶有全已经与淄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实际已经离开了吉安公司,未在管理吉安公司的任何事务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在此基础上认定陶有全请求涉案当事人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税务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红福星公司主张的离任审计和竞业问题,本院认为,能否推进吉安公司的离任审计程序并非陶有全能够控制,且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不属于公司的意思自治范畴,公司不得任意附加条件。另,红福星公司认为陶有全存在竞业行为的目的意在证明陶有权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该主张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红福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红福星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0元,由贵阳红福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红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