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北京中银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B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亮,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路。
负责人:秦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莉,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以下简称“花溪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333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02民初133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供货事实确实、充分,有《预投合同申请表》、《产品加工合同》(合同号:15XTQ08693)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一套价值393200元的综合自动化系统,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欠付货款393200元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示范项目暨联合开发贵州电网公司市场协议》并不能当然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第3条项目商务模式第3款明确约定:“该示范项目完成后,该项目节能效率如果达到预期5%以上,并通过供电局评审,且该供电局同意将该示范项目转为该局的技改节能项目,无论以工程承揽模式或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甲方一年内按乙方在该项目上的实际投资额一设备采购方式,支付给乙方设备采购款。”事实上,该项目经过各方努力节能效率实现达到预期5%以上的目的,被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以设备采购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93200元。一审判决认为“现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示范项目原被告投资失败,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设备费用及投资成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有关阐述,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等相关文件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追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按照案涉的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节能的效率达到了5%以上,根据协议,双方之间只是框架合作协议,并不是正式的合同。而且收货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以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为108932.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号:15XTQ08693),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一套,总价款393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932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南方电网公司(甲方)与原告许继公司(乙方)签订《“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示范项目暨联合开发贵州电网公司市场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对贵阳供电局花溪供电分局岩马线、毕节供电局黔西供电局网天线两条10Kv线路及以下配电网作为示范试点,对该两条线路和所供30个变压器台区进行节能改造,每条线路选择一个变压器台区的户表作远程集抄改造试点。协议中第3条约定:该示范项目的设备由乙方投资投入承担,施工投资投入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该示范项目完成后,该项目节能效率如果达到预期5%以上,并通过供电局评审……,甲方一年内案乙方在该项目上的实际投资额以设备采购方式,支付乙方设备采购款。如果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的设备款,逾期每超过一年,乙方加收总欠款10%的利息,甲方独自享有该项目的投资收益;该示范项目完成后,该项目节能效率如果达到预期5%以上,通过双方共同努力,仍未推动贵州电网公司所属县供电局将节能改造项目转为供电局内部技改节能投资,该项目乙方发生的所有投资费用由甲、乙方独自承担,与供电局无关。原告称已向被告供应价值393200元设备,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预投合同申请表》《产品加工订货合同》(15XTQ08693)均为原告公司内部文件,该两份内部文件既无被告公司签字盖章,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追认,对被告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达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示范项目暨联合开发贵州电网公司市场协议》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单方出具的《预投合同申请表》《产品加工订货合同》(15XTQ08693),无被告南方电网公司签字盖章,对被告南方电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订货意向函》,函件内容明确载明该货物系提供给原告与被告南方电网公司合作的“贵阳花溪供电局10kv岩马线节能试点项目”,表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就“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展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设备费用由原告承担,施工费用由被告南方电网公司承担,若项目不能成功实施,原被告需独立承担各自投入的成本。在商业活动中,各方为达成合作目标,投入一定成本,该投入应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原、被告也在合同中明确了该风险承担方式。庭审中,第三人花溪供电局称涉案自动化系统设备未投入使用。现“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原被告投资失败,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设备费用及投入成本,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新证据:1、贵阳供电局配电网侧节能项目试点工作启动会议纪要;2、贵阳花溪配电网节能改造项目评估分析报告;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该试点项目经过各方的努力节能效率实现达到预期5%以上的目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以设备采购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932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客观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继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方电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被上诉人南方电网公司与上诉人许继公司因合作“贵阳花溪供电局10KV岩马线节能试点项目”,向上诉人出具设备订货意向函,其目的是为了提前启动合作项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效果意思,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许继公司提交《预投合同申请表》《产品加工订货合同》(15XTQ08396)等证据材料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材料内容,上述材料均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文件,文件上既无被上诉人签字亦没有盖章确认,仅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表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该文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会产生合同约束力。最后,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用于双方合作的“贵阳花溪供电局10KV岩马线节能试点项目”,提供设备仅是履行合作项目中的供货义务且接受和验收设备一方并非上诉人,故不属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该示范项目完成投入运行后,乙方需向甲方和贵州电网公司及相关部门提供第三方节能评估报告。就上诉人提交的评估分析报告来看,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亦无法证明项目节能效率达到了预期5%以上,双方的投资费用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且项目节能效率达到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长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