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02民初13336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诉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以下简称“花溪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余德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吴宝锋、吕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花溪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刘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单方出具的《预投合同申请表》《产品加工订货合同》(15XTQ08693),无被告南方电网公司签字盖章,对被告南方电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订货意向函》,函件内容明确载明该货物系提供给原告与被告南方电网公司合作的“贵阳花溪供电局10kv岩马线节能试点项目”,表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就“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展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设备费用由原告承担,施工费用由被告南方电网公司承担,若项目不能成功实施,原被告需独立承担各自投入的成本。在商业活动中,各方为达成合作目标,投入一定成本,该投入应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原、被告也在合同中明确了该风险承担方式。庭审中,第三人花溪供电局称涉案自动化系统设备未投入使用。现“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原被告投资失败,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设备费用及投入成本,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南方电网公司(甲方)与原告许继公司(乙方)签订《“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示范项目暨联合开发贵州电网公司市场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对贵阳供电局花溪供电分局岩马线、毕节供电局黔西供电局网天线两条10Kv线路及以下配电网作为示范试点,对该两条线路和所供30个变压器台区进行节能改造,每条线路选择一个变压器台区的户表作远程集抄改造试点。协议中第3条约定:该示范项目的设备由乙方投资投入承担,施工投资投入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该示范项目完成后,该项目节能效率如果达到预期5%以上,并通过供电局评审……,甲方一年内案乙方在该项目上的实际投资额以设备采购方式,支付乙方设备采购款。如果甲方应该支付乙方的设备款,逾期每超过一年,乙方加收总欠款10%的利息,甲方独自享有该项目的投资收益;该示范项目完成后,该项目节能效率如果达到预期5%以上,通过双方共同努力,仍未推动贵州电网公司所属县供电局将节能改造项目转为供电局内部技改节能投资,该项目乙方发生的所有投资费用由甲、乙方独自承担,与供电局无关。原告称已向被告供应价值393200元设备,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预投合同申请表》《产品加工订货合同》(15XTQ08693)均为原告公司内部文件,该两份内部文件既无被告公司签字盖章,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追认,对被告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达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0kv及以下配电网侧”节能示范项目暨联合开发贵州电网公司市场协议》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书记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