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23民初963号
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贵州公司)诉被告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贵定住建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审理时,被告贵定住建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贵州航天风华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风华设备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都同意追加航天风华设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电网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锋、被告贵定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灵、朱黎明,第三人贵州航天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日,被告贵定县住建局作为甲方与原告南方电网贵州公司及第三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和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履行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项目改造工程第一期,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效益分享款至2018年6月。尔后,原告要求支付的效益分享款,被告也将原告方的请款申请书、发票及相关资料报同级财政审核,符合合同约定,因财政未给予审核结果,造成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款项,责任在县级财政部门,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服务合同》第11.3、11.5条约定,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现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就。况且,第二期工程主要是第三人完成,现还没有验收,如果解除了合同,第三人的权益有可能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还继续履行,原告诉请的效益分享款,被告应当支付,但支付的期限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24个月,每月79650元,总计为1911600元。2020年7月1日以后的效益分享款仍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确认享有涉案的节能设备的诉请,因事实依据和法规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一级案由合同纠纷,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一级案由中的二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贵定县住建局作为甲方与原告南方电网贵州公司及第三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贵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南方电网贵州公司及第三人航天风华设备公司就贵定县路灯照明改造服务采购项目提供专项节能服务,2014年4月3日,乙方组织开展路灯节能改造,至2014年10月23日,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确认项目一期共计改造1725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合同对工程量、节能量及节能率进行了确认。其中补充合同第四条明确“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节能效益,甲方开始逐月支付乙方节能效益的95%,即100.609571万元×95%÷12月=7.965万元/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年支付12期,每期支付金额约为79650元,合同期间共分96个周期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决定每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同时,合同9.1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欠付金额的每日0.05%的比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止,已按时支付原告方效益分享款。2018年度下半年和2019年1月14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书,并开出收款发票,被告也按规定将请款申请等材料报请县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付款,因县财政迟迟没有出具审核结论,导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效益分享款。另查明:贵定县路灯项目第一期工程实际安装2497盏灯,验收合格1725盏灯,剩余的772盏灯放入第二期项目,现第二期项目并未验收。第一期工程主要是原告完成,第二期工程是第三人组织施工。原告和第三人2018年10月以后就终止了对其改造的路灯的维护,被告方也没有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维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代码公示信息各一份、《关于研究贵定县城区LED节能路灯改造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推广黔光发展联盟城区LED路灯节能改造示范项目的通知》、《关于贵定县城区LED节能路灯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验收报告》复印件2份、《路灯改造节能量审核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请款申请书6份,被告提交的: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工作证明、2018-2019年路灯采购明细单、请示文件、贵定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维修材料发票单各一份。第三人提交的贵定路灯改造项目路灯数据确认表、新增路灯协调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被告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航天风华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贵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效益分享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一千六百元(¥1911600.00);
三、驳回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9元,由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承担13989元,被告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福江
书记员 杨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