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22民初769-2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经济开发区裕溪河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9508668-8。
法定代表人林世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福,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九架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57086853A
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经济开发区锦绣路明华一街**穗兴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000000091215。
法定代表人秦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朱永勇,系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谊欣,系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大队。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27741125492K。
法定代表人许波,系该执法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大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驳回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均为提出上诉。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福、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勇、黄谊欣、第三人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宝实业”)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与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大队签订《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下称“节能服务合同”),三方约定由东宝实业和被告一作为乙方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普定县城区约2545盏路灯进行照明改造。2014年5月,东宝实业与被告一的控股股东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签订《普定县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招商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下称“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双方就投资、建设、设备设施供应及节能效益款分享等达成一致条款。2014年10月27日,东宝实业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达成谅解协议,东宝实业将节能服务合同和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和第三人。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二以知会函的方式同意该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两被告和第三人已支付9个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进一步确认原告受让东宝实业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受让东宝实业的权利义务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节能改造、备件供应、日常维护支持等义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周期分享节能效益款。被告一在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后,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起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原告多次以电话、邮件及往返贵州直接催款的方式要求被告一支付节能效益款。但被告一始终未给予明确答复。原告认为东宝实业与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分别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普定路灯节能项目竣工经第三人验收后已投入使用且已产生节能效益。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有权分享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5年10月起的节能效益款。两被告及第三人迟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按节能服务合同和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节能效益款并解除两份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两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节能收益款共计4526537.40元(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合同期内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52029.20元,至起诉之日止还应支付87期,共计4526540.40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解除《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以及《普定县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招商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无权解除《服务合同》。1、原告解除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根据该中关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的约定,若东宝实业转让其在“节能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应取得执法大队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现未见执法大队同意东宝实业与原告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的书面文件。2、若原告受让该合同的行为有效,则原告与被告一作为该合同中的双乙方,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无权解除《工程合同》。该合同第14.6条就合同解除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付款逾期超过90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尚未收回的节能效益款”,而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见第9.5条“……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节能效益款和乙方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依约按期向第三人请求支付节能分享款并开具合法发票送达至第三人,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就未收到节能效益款,故无法向原告支付效益款,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节能收益款4526537.4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一次性支付节能收益款的前提是《节能服务合同》和《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因被告违约被解除,但如上所述,二合同无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不能解除。2、虽然《工程合同》对节能效益款的支付作了约定,但结合本案的主合同《服务合同》约定可知,原告与被告是《服务合同》中的双乙方,其与被告享有共同权利和共同履行合同的义务,并共同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及经济风险。节能效益款的付款方实际上仅仅只有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的义务不是完全独立于《服务合同》之外的付款义务,因此在第三人尚未支付节能效益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履行《工程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其所收到的节能效益款的50%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我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解除的《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节能服务合同”)。其甲方为执法大队,乙方为联合投标体的原告和贵州能源公司。该合同并不涉及我方。2、我方已退出《普定县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招商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以下简称“节能工程合同”),已不是该合同主体。虽然我方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节能工程合同”,但2015年1月23日,由我方、贵州能源公司和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实业”)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明确将我方在“节能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贵州能源公司。《三方协议》是我方、贵州能源公司和东宝实业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我方已退出“节能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受让东宝实业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其亦受到《三方协议》的约束,不得对我方主张任何权利。3、就普定县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招商项目的实施及履行过程来看,均是贵州能源公司、原告及执法大队三方在进行,我方在此过程中并未参与。综上所述,由于我方不是“节能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且已通过《三方协议》退出“节能工程合同”的合同关系,也未参与项目实际运作。因此,我方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大队陈述,从本案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说,我方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若合同判决解除或原、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涉及到资产的及节能收益要由第三方测算问题。同时,因原告没有提出要求我方付款,所以被告要求我方付款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节能服务合同、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东宝实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东宝实业出具的收款委托书,证明:(1)原告受让东宝实业的权利义务后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改造竣工工程验收合格;(3)两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与东宝实业的权利义务转让有效的事实。
4、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转让凭证,证明:(1)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合同地位的事实;(2)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仅仅支付9期节能效益分享款的事实。
5、物流发货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备件供应及日常维修所需灯具的供应义务。
6、催款联系函,证明原告行使合同权利但无结果及原告避免损失的扩大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工程实施合同》、《普定路灯节能改造项目三方协议》,照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2、《项目竣工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5日,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3、《付款告知书》、付款委托书及普定县EMC能源管理项目授权书、第四季度的请款申请书、发票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
4、2015年11月27日《关于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明确乙方责任的函》及被告将该函发至原告的邮件、2015年12月22日的《关于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再次督促乙方履约的函的复函》、2015年12月24日的南网能源黔函(2015)36号《关于普定路灯项目后续维护的函》、2016年2月4日,被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证明因项目灯具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暂停了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支付的事实。
5、《普定县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招商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普定县路灯节能改造项目三方协议》、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节能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最终节能收益值以第三方节能检测机构的检测评估结果为准,收款账户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收款的权利,即使******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东宝公司的权利,其也不单独享有节能收益的请求权。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大队签订《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三方约定由东宝实业和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普定县城区约2545盏路灯进行照明改造。2014年5月,东宝实业与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普定县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招商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双方就投资、建设、设备设施供应及节能效益款分享等达成一致条款。2014年10月27日,东宝实业与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东宝实业将节能服务合同和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和第三人。2014年12月15日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知会函的方式同意该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庭审中,第三人陈述2014年3月31日对于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将《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给原告的情况表示并不清楚,其按合同付款也是付给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乙方)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贵州有限公司及(甲方)第三人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大队,本案原告以作为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对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也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未得到第三人的明确同意,故原告取得《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普定县路灯进行LED照明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中安徽东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1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剑
审判员 杨 萍
审判员 侯慧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阳玉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