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

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泰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6492540627R。
法定代表人:蒋敦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曾琰民,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2385K。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
上诉人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和县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洲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39384.2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监理机构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上诉人收到了该要求验收报告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制作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收费》(简称报告),该报告是原告直接提交给被告所聘请的监理机构—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泰和监理项目部的,该监理机构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被告收到了该要求验收合格”,“被告并在2014年8月初完工后于2014年8月4日书面报请该工程监理部门要求组织验收,但被告并未组织验收,直到2016年9月,被告才组织工程验收。”“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被告实际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初,原告不需为此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错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验收。即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接收主体为上诉人而不是监理部门,因此,一审法院以监理机构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上诉人收到了该要求验收报告,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上诉人与监理部门签订的监理合同没有约定监理部门有权代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报告》,也没有约定监理部门收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应视为建设单位收到该《报告》。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监理机构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视为建设单位收到了该要求验收报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竣工验收也应该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报告。因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工程才竣工验收,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洲湖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92684.68元及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通过泰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中标了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怡心家园B标段的建设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方怡心家园B标段公租房7#、8#楼,合同价款为5134670.69元,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如期竣工,否则应在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承担支付每日万分之二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被告聘请了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进行监理。因招标不可预见的客观地质原因,基础出现重大改变,被告对项目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2014年8月初完工后于2014年8月4日书面报请该工程监理部门要求组织验收,但被告并未组织验收,直到2016年9月,被告才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泰和县审计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因设计变更,该工程造价调整为6787684.68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95000元,尚欠1792684.6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工程结算价超标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正当的招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方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尽管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且未订立补充合同,但因所增加的工程量系招标时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导致设计施工方案发生重大调整,被告予以了追认且经审计部门审定,被告理应支付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被告实际竣工时间是2014年8月初,单从时间上看,原告确实未如期竣工,但因情势变更,工程量增加了30%以上,增加如此大的工程量原告仅推迟四个月完工,属合理迟延,原告不需为此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3%,其中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屋面保质期为五年,本案中,尽管被告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但并非原告之过,原告实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被告除可以扣除未到期的屋面质保金50907.6元待五年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外,其余质保金应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给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工程款1741777.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之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934元,由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承担594元,被告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20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投标资料一份、监理机构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授权委托书一份、参与投标总监工程师简历表一份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总监理工程是刘小宏,不是李平生;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没有授权监理单位代收施工单位的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签收申请验收报告不能视为上诉人收到该申请验收的报告。二、2016年6月16日召开的怡心家园工程初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对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提出了整改意见,施工单位也在该初验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三、怡心家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9月9日,在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的组织下,设计、监理、质监、施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召开了竣工验收的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确定了竣工时间是2016年9月9日,被上诉人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四、泰和县质监站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内容是由施工单位填写,备案单位只针对备案日期、备案意见栏填写意见和负责人、经手人签字并盖竣工验收专用章,质监站出具的证明中所加盖的印章是泰和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中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整个项目包括工程的签证单均使用的是吉安市建筑设计院泰和监理项目部的公章。对合同进行审计后,房管局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由李平生签收这个竣工验收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备案时间已经确定了是在2016年,本案要查清的是竣工日期,不是备案日期,所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提供的新证据,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9月9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一中载明的总监理工程师是刘小宏,不是李平生,但是结合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二、三,李平生代表监理单位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且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李平生均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对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平生有权利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并签收相关文件。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9月9日,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但是,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提出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属于针对被上诉人洲湖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范畴,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主张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拟证明被上诉人洲湖公司逾期完工的证据,不予评述。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件,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已被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并佐证在卷,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对泰和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结果以及对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洲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给上诉人而不是监理单位,上诉人没有授权监理单位签收施工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法律也没有规定监理机构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就视为建设单位收到。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应少支付给洲湖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9384.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监理单位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第三方监理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独立的企业单位。本案中,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与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为本案涉案工程“泰和县2012年度保障性住房怡心家园”的监理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明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和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对于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洲湖公司而言,监理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受到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技术等上的监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平生均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对工程签证单也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平生有权利作为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并签收相关文件。原审法院以监理机构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泰和监理项目部系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所聘请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向监理机构提交《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该报告上加盖了监理机构公章,视为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收到了该报告,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主张不能以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洲湖公司诉请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支付工程款,一审应围绕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审理。虽然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在一审主张被上诉人洲湖公司存在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但却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监理单位签收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组织对承建项目的验收报告》可视为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收到该报告,但该报告中载明的时间是否能作为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被上诉人洲湖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均属于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应提出的反诉请求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泰和县房管局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在泰和县房管局未提起反诉的情形下对洲湖公司是否延期完工进行审理不妥,但认定泰和县房管局应向洲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777.08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裁判结果亦正确,故对泰和县房管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76元,由上诉人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婧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