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025号
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洲湖镇。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2385K。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松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058808598T。
诉讼代表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系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经审查,变更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刘建伟,被告诉讼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42865.08元,对该工程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土建、安装、道路硬化等工程,建筑总面积约5万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土建、安装、道路硬化等工程套用2004年版江西省定额,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几度停工,工期延误,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7年2月28日,涉案工程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72082865.08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工程款26142865.0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未审计为由拒付。2017年4月28日,法院裁定被告破产重整,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了上述债权,并要求了确认优先权。2018年的3月10日,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于2018年的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之后支付,现工程至今未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是审计结果,故应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来确定整个工程的款项;3、除已向原告支付45940000元工程款外,被告还代原告垫付了130000元质保金交于井开区质监站,该款应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该债权的优先权,如果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被告同意原告具有优先权。若原告要以2017年2月28日的结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就丧失了优先权,因原告申报确认债权时并未主张优先权,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主张优先权,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所举证据是: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合同价款即为原告中标价,合同价除设计变更,隐蔽签证以及约定的应调整范围之外,不得调整合同价款。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原告垫付工程量价款叁仟万元之后,被告应按每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100%支付进度款等;3、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为72082865.1元;4、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结算证明,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082865.0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9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142865.08元;6、债权申报通知书,证明2017年4月28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被告破产重整,原告应在2017年7月10日之前申报债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6142865.08元,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7、债权初步审核函,证明2018年3月10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函,对该债权暂不予以确认;8、刑拘通知书等,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8年4月17日代理律师对欧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当时的结算书和结算资料提交给了井开区的审计局,因为没有钱交审计费,所以没有出审计结果;2、经被告申请,证人欧某出庭,其证言内容与证据1一致。
经被告2018年9月29日申请,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15日对外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土建与安装及道路硬化等工程价款金额,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月22日,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25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土建与安装及道路硬化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金额为:陆仟捌佰捌拾玖万肆仟壹佰玖拾伍元零玖分(68894195.09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九条有关竣工验收与结算的条款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提交结算报告,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的工程没有做完,另外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制作的,没有提交审计部门审计,也没有附竣工验收报告,所以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垫付了130000元左右的质保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且该结算证明还包括了强钰公司的结算工程款,另外该结算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已经申请破产的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反映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及审计属实,但是因被告无钱交审计费,而导致审计未果,责任在被告,故被告不能依据没有审计结果而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三、关于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25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有关原告所完成施工的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土建与安装及道路硬化等工程价款金额,经被告申请,本院已依法对外委托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故对该工程价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25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位于江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包括二次装修)、道路硬化、绿化、排污排水等工程以及所有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量垫付叁仟万之后,按每月发生工程量的100%支付,所垫叁仟万元在完成叁仟万元工程量之后一个星期内付柒佰伍拾万元,半年内再付柒佰伍拾万元,以此类推,直至付完叁仟万元;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十五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发包人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及时决算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双方还对合同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几度停工,至今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未全部竣工,原、被告也未对已完成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已使用完成施工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建设工程价款曾提交井开区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审计费而未果。于是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自行核算原告已完工程总价款为72082865.08元,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45940000元。因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债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部分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赣0821破申3号与(2017)赣082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吉安景福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当日依法指定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担任该两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2017年7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该两公司合并重整。2017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建平按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提供的债权申报表载明的事项,填写申报了该工程款债权为26142865.08元。2018年3月8日,被告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向原告作出江编第77号《债权初步审核函》,以债权人所提供的结算证明无法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依据不符为由,对原告申报的该债权暂不予确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2018年9月29日申请,原、被告同意选定,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15日对外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土建与安装及道路硬化等工程价款金额,进行评估鉴定。经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定,被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为4﹟、10﹟、11﹟、12﹟厂房工程,门岗及室外工程,厂区签证工程。2019年1月22日,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25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土建与安装及道路硬化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金额为:陆仟捌佰捌拾玖万肆仟壹佰玖拾伍元零玖分(68894195.09元)。对该结论及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459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对被告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在登记债权时未确认其工程价款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厂房土建与安装及道路硬化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总价款为68894195.09元,冲抵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594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954195.09元。对此,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该未支付的工程款属涉案工程优先受偿债权,也为原、被告所认可,在此无需赘述。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涉案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债权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关于该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优先权行使期限的精神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但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约定工程未全部完成施工,原、被告也未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至法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前,双方未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法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后,破产重整管理人也未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于2017年6月28日解除。原告行使其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了该工程款债权。由于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且原告系按破产重整管理人提供的债权申报表载明的事项,填写申报该债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该优先权,被告又处于重整期间,故该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债权无超过优先受偿权法定主张期限,原告要求确认其工程款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江西景福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债权金额22954195.09元,对该工程款原告就其已完成施工的被告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玉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钱 兰
人民陪审员 赖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如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