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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洲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2385K。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该公司星瀚印刷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星瀚印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朝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91095526T。
法定代表人:刘云冬。
原告***与被告安福县洲湖建筑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洲湖公司”)、江西星瀚印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星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王林,被告洲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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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洲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755.92元;2、判决被告星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被告洲湖公司与原告在吉安县凤凰工业园星瀚彩印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木工)》,约定被告洲湖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星瀚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中的2#厂房、宿舍楼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木工工程按模板的展开面积计算,承包价为人民币34元/m2。2021年元月份,原告负责的木工工程全部竣工,被告洲湖公司验收合格后,组织其他工程班组进行了工程的后续施工与装修。2021年5月26日,经被告洲湖公司的施工员与原告核算,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为24476.88m2,同时确认2号厂房无塔吊补助6000元,房租补贴(2020年6月份至2021年元月)4000元,2号厂房雨棚返工的报酬700元。另外,还有点工资6080元。因此,被告洲湖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849333.92元,但被告洲湖公司仅支付了696578元,余款152755.92元至今未付。
被告洲湖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面积及工程款没有问题。2、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85%,本案中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也没有验收。3、原告看错图纸进行了错误施工,出现了重大技术错误。原告的楼梯安装与图纸相反,且2#厂房的楼梯支撑模板的系数被放大,导致楼梯出现倾斜,需要砸掉并返工。4、当时班组出现农民工受伤,我方支付了各项赔偿款8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
被告星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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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庭后提交的检测报告1份,被告洲湖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原告施工部分不搭架,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庭后提交的照片3份,被告洲湖公司经质证认为照片属实,但认为验收前基础装修都需要完成,上楼图确实装反了,地面存在一点下沉,但当时原告施工时发现倾斜就应该停工并要求继续硬化以达到施工要求。对该组证据,虽系庭后提交,但与本案事实有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洲湖公司庭后提交的和解协议书1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该组证据,虽系庭后提交,但与本案事实有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洲湖公司庭后提交的图纸3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楼梯方向的调整对发包方的使用没有任何影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洲湖公司庭后提交的照片2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装模板并导致楼梯从左边调整到右边,是因为钢筋工布错钢筋,且施工员、监理现场监管失职,无权追究原告责任。楼梯倾斜是因为地面基础不牢固,地基下沉所致。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被告星瀚公司将其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洲湖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2020年4月,被告洲湖公司(甲方)将星瀚公司厂区建设工程2#厂房、宿舍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并安排原告进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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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洲湖公司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木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为34元/m2,木工工程按模板的展开面积计算。在施工期间,甲方不预付工程款,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发放。已完成的工作量(模板拆除完毕算起)80%。按公司要求造工资表按实名制发放。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85%,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乙方施工内容包括单位工程施工图、变更文件、会审纪要(含二次结构及附属工程)以内所属工种的施工(承包范围内原则上不存在点工,其它事宜另议):模板配置、模板安装、模板体系加固等。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精心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没有接到变更通知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施工图的设计内容,若因擅自改动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方负责(包括误工费用、管理罚款、业主罚款)。施工过程中承包方相关施工人员应认真熟悉施工图纸,施工中不得出现重大技术错误,若因承包方相关人员没有熟悉图纸造成的所有施工损失均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国家相关规范操作,承重架的搭设宜参考项目部的模板施工方案进行搭设,确保模板支撑体系的绝对安全。若因乙方无视模板施工方案的安全计算数据,随意放大安全计算数据导致模板支撑体系坍塌,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退出场,并把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剩余款项全额扣除,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分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已为作业人员办理了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乙方必须在12小时内通知甲方,使甲方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5000元的由班组承担,超过5000元的,除去医保部分按责任事故划分。对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所引起的工伤事故,除保险公司可赔的费用外,其它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均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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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21年4月份完成主体结构。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洲湖公司聘请的施工员王曾华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为24476.88m2,2号厂房无塔吊补助6000元,房租补贴(2020年6月份至2021年元月)4000元,2号厂房雨棚返工的报酬700元。
2020年10月26日,因原告聘请的工人刘红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许朝晖代表被告洲湖公司与刘红光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洲湖公司一次性向刘红光支付70000元赔偿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按结构图进行了调整,存在楼梯做反了的情况,且楼梯确实存在倾斜。被告当庭确认尚欠工程款152755.92元,同时要求原告返工。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返工,经法庭释明,被告不同意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木工)》中约定原告承揽星瀚公司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849333.92元,被告已支付696578元,已付款金额超过了80%。《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木工)》第九条第1点约定,“在施工期间,甲方不预付工程款,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发放。已完成的工作量(模板拆除完毕算起)80%。按公司要求造工资表按实名制发放。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85%,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剩余85%工程量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剩余95%应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主张验收合格是指木工部分施工合同,被告洲湖公司主张验收合格是指整体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双方对《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木工)》第九条第1点中关于“工程全部完工”产生不同理解导致本案的发生。对“工程全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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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的约定应结合合同的全文,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解释。首先,从《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木工)》第八条之约定来看,合同价款明确了为“木工工程”,而第九条第1点并未约定为木工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剩余85%工程款。其次,从《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木工)》第九条第1点来看,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80%,该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洲湖公司支付80%工程款。在原告的木工工程完工的情况下,再次在之后的约定中提出木工全部完工支付85%工程款,不符合前后语意。结合付款条件中关于“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之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理解为整体工程,应属于不争的事实。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152755.92元的付款条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被告星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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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卓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