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津01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王稳庄镇建新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韩振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欣会,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华,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茹芬,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彧骁。
委托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宝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常俊国,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欣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青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张茹芬及委托代理人孙彧骁、何敏群,被上诉人张宝成的委托代理人常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宝成2019年5月24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雨水污水合建泵站工地施工时,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膝关节外伤,骨挫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第三人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20年6月4日作出S112011120200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另查,天津市西青区××镇××路雨水污水合建泵站工程系原告从其他公司承包而来,后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贾林尧个人。根据原告方陈述,第三人系由贾林尧个人雇佣,且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管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办理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的程序,应认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且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条第(四)项,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认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工伤责任,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张宝成与案外人贾林尧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西青区人社局不应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告知张宝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作为分包单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张宝成与案外人贾林尧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张宝成完全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控制。3.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当。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劳动人与无资质的承包人首先应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张宝成与案外人贾林尧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青区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西青区人社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宝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张宝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西青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西青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收到被上诉人张宝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程序,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履行的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贾林尧,被上诉人张宝成受雇于贾林尧,张宝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被上诉人西青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靓津市政公司对张宝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宝成受到事故伤害时年满60岁,且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规定,被上诉人西青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靓津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桂红
审判员 韩 宇
审判员 芦一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韩恩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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