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8652号
原告: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建新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韩振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啸,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赛达世纪大道**院。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丽江道与卫津南路交叉口东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妍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津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啸、樊珊珊,被告第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以及被告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靓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市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30578元及利息。(自竣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4830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管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管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岁丰路(天拖北道-保泽道)工程发包给第三市政公司。2015年12月份,第三市政公司将以上工程分包给靓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天拖北道至保泽道,工程分包内容为道路、排水等项目施工。截止到目前,第三市政公司依然拖欠靓津公司工程款4830578元,第三市政公司推诿管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管网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尚未支付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竣工后原告提交了结算申请,因二被告怠于结算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款给付导致出现第三方协助执行,管网公司认为二被告怠于结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经三方多次沟通无果,故起诉。
第三市政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但竣工时间不认可。据被告第三市政公司了解,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诉请第二项与第三市政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
管网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与第三市政之间的自认管网公司不予干涉,但该自认对管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管网公司不存在拖欠第三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滨海新区法院、西青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市政公司在管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及收益均已被冻结,管网公司客观上在与第三市政公司完成结算后也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管网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工程款结算事宜与第三市政公司工程款被冻结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据此主张管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主张管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没有合同法及合同层面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管网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第三市政公司对岁丰路(天拖北道-保泽道)道路、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4日;合同价款为9603807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并移交养管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扣留5%保留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上述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1年。
此后,第三市政公司与靓津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三市政公司承包的岁丰路(天拖北道-保泽道)道路、排水工程全部工作内容由靓津公司组织施工,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工作全部由靓津公司负责实施,项目的成本开支全部由靓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营成果归靓津公司,项目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靓津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本工程组织施工、对外宣传、工程资料等全部内容以第三市政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第三市政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靓津公司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靓津公司、第三市政公司和管网公司认可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投入实际使用。
另查,根据管网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定案表》以及第三市政公司与靓津公司的陈述,该项目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1530578元,管网公司已向第三市政公司支付了8040000元。管网公司表示其尚欠的3490578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的原因系三市政公司未提交完备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导致其无法向道路管理部门移交,且双方刚刚完成结算造价审定。
再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向管网公司送达(2019)津0116执42168、42169、4217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市政公司对管网公司享有的未付工程款收益全部;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向管网公司送达(2020)津0111执1247、1248、12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第三市政公司在管网公司的到期债权4038100元;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向向管网公司送达(2020)津0111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市政公司在管网公司的未付工程款7000000元。
另外,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靓津公司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0)津0104民初8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市政公司在管网公司岁丰路(天拖北道-保泽道)项目工程款3490578元。随后,本院向管网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靓津公司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市政公司向管网公司总包了涉案岁丰路工程,但又与靓津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岁丰路工程全部交于靓津公司施工,故该《合作施工协议书》在性质上应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靓津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第三市政公司、管网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瑕疵的抗辩,故应视为案涉华坪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靓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现第三市政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4830578元且涉案岁丰路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投入实际使用,故靓津公司主张第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57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管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总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管网公司尚欠第三市政公司的工程尾款3490578元,且涉案岁丰路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逾三年之久,早已超过质保期限,故管网公司应将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第三市政公司,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第三市政公司在管网公司的到期债权、未付工程款已被其他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冻结,冻结金额超过了本案诉请主张的金额,第三市政公司也未对该执行行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管网公司向靓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不予处理,靓津公司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靓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578元及利息(以4830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8元,减半收取24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